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某時,於高雄市中華電信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電腦網站及報紙媒體上刊登金錢借貸之廣告訊息,並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使:㈠ 蔡明宜 於103年9月17日12時許,瀏覽前開電腦網頁時,誤信得為金錢借貸之情事,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雙方並協議蔡明宜需先行給付貸款利息,對方始會交付借貸款項,致使其陷於錯誤,於翌日(18日)12時許起至同年10月9日,陸續匯款2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87,520元至該名人士及其同夥所指定,由 顏瑋澤 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顏瑋澤另涉詐欺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另 游鳳嬌 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瀏覽前開報紙金錢借貸廣告時,誤信確有得為金錢借貸之情事,透過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先生」聯絡後,亦經「李先生」施以相同詐騙手法,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3,500元至「李先生」所指定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蔡明宜、游鳳嬌事後均未獲交付欲借貸之金錢,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明志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於102年10月2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要求伊先申辦易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㈠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所申辦,而嗣
後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在電腦網站網頁廣告及報紙廣告刊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3年10月29日一竹南字第00198號函暨開戶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明宜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被害人游鳳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
工具,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取得,且一人可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行動電話之門號倘係作為合法用途,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即可,並無請他人代為申請門號之必要,則請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自己使用,如無堅實合理之理由,該請求者可能持該門號作違法使用,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若仍申請供使用,而該門號果被用為違法之犯罪工具,自應認該申請門號供使用者,對該門號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容認,即請求者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不違背提供者之本意。而本件被告雖辯稱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找工作時應對方之要求云云,然依上所述,刊登廣告之雇主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難認求職時需依雇主指示申設門號供使用之合理理由。況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名字,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堪稱薄弱,尤應預見刊登廣告之雇主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之舉顯係不合常理,乃被告竟仍依其要求而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當應認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已有預見,而該預見之事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其所容認。
㈢另依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之指述,均未述及其等在遭詐騙
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門號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為其成員之一,當不致提供自己之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導致他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前後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雖係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人士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害人則係於10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陸續匯出受騙款項,其幫助犯行已延續至刑法第339條修正後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法條處罰,尚無新、舊法條比較之適用。聲請人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處罰,容有誤會。
四、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在網路、報紙上刊登公眾均得觀覽之借款訊息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上開成年人使用,該人以之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復佐以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將憑藉虛偽不實之電腦網頁或報紙分類廣告,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實有可疑,故根據罪疑唯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又斟以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分別受有187,520元、3,500元之損失,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