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建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鳳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7罪),嗣上揭第1至3罪、第5至7罪均分別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確定,再與上揭第4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前揭第1至3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9日,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
4日晚間9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2時3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泰順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雲林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可佐(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13頁、偵三卷第2頁,偵四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可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係以將海洛因粉末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至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上述之毒品成分均可加入開水溶解,尿檢報告記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所造成;另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
dChemicals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附卷可稽,基此,被告稱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前揭不同種類毒品。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5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固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仍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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