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聖裕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揭路口臨時停車欲讓車上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A乘客)下車,而A乘客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欲下車之際,適有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之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駛至該處,遂與前揭計程車開啟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裂傷
1×0.3公分及擦傷4×2.5公分、胸壁鈍傷之傷害。嗣吳聖裕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頁72〕,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聖裕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停在紅線,但只是臨時停車下客,是A乘客沒有注意後方就開車門,且告訴人違規騎人行道,腳張的特別開才會撞到,與伊停車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讓A乘客下車,A乘客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欲下車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駛至該處,遂與計程車開啟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裂傷1×0.3公分及擦傷4×2.5公分、胸壁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5至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21號卷頁2至3、103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下稱偵卷)頁12至14〕,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2至20、24至26),堪可認定。
二、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可參(見審交易卷頁9),對上開規定自屬明知且應予遵守。而本案被告臨時停車之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於道路邊緣劃設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頁15、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下稱易字卷)頁24〕,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頁24至25),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違規停車下客。又被告自承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十幾年等語(見易字卷頁24),以其豐富之駕駛經驗而言,其對於載運乘客至指定地點停妥車輛、乘客付訖車資後,乘客必定會開啟車門下車,以及其若在交岔路口轉彎處違規停車,必定影響其他轉彎車輛之行車動線等節,理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本應在乘客指定之目的地鄰近範圍內,擇定可臨時停車之適當地點後,方能停妥車輛讓乘客下車,然被告捨此不為,貿然在本案禁止臨時停車之三岔路口轉彎處停車欲下客,顯然已對其他同向欲右轉車輛造成阻礙,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打算右轉蓮潭路,被告將車子停在轉彎處,擋到伊的路權,因為計程車左側是快車道,所以伊只好從計程車右側即紅線右邊騎過去等語(見偵卷頁13至14、易字卷頁19至20反),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計程車右側之人行道欲右轉,固亦屬違規駕駛行為,然起因源於被告在轉彎處違規停車下客所致。嗣被告停妥車輛後,A乘客果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計程車開啟之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傷,則被告違規停車任由乘客在該處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一事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頁13),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三岔路口轉彎處停車欲下客,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上開過失至明。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過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頁23至24、易字卷頁15至16),益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裂傷1×0.3公分及擦傷4×2.5公分、胸壁鈍傷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可參(見警卷頁26)。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停車時,其計程車右側車身已緊臨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告訴人當時欲由計程車右側通行,則告訴人係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之空間行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頁13至14、易字卷頁19至20反),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頁24至25),堪可認定。而禁止臨時停車線係劃設在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則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30公分,業如前述,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件案發地點並無設置緣石,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標繪於路面上,是路面上所標繪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30公分處即是道路邊緣,該邊緣右側之空間已非屬道路範圍;又該處道路邊緣右側鋪設有人行道,亦有前揭案發地點照片可參,綜合以觀,足認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人行道上無誤。告訴人陳稱其行駛處非人行道云云,難以採認。從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過失,前揭二份鑑定意見書亦均採相同結論(見偵卷頁23至24、易字卷頁15至16),此節固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縱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駛人行道之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案發當時正駕駛該計程車臨時停車欲讓乘客下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頁9),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正執行業務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計程車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頁21),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前揭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三岔路口轉彎處違規臨時停車下客,導致同向由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計程車右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雖亦有行駛人行道之過失,然被告於案發後未能反省自身違規情狀,僅是一昧指責告訴人,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違規停車下客,固係本案肇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違規行駛人行道,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案之發生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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