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怡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8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之記載;第8行:「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第14行:「於99年12月26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25日14時許」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部分:「被害人 邱煌揚 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怡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
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邱煌揚、 施易辰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邱煌揚、施易辰,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被害人邱煌揚、施易辰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9,988元、5,989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謝怡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士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工具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9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邱煌揚,向邱煌揚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邱煌揚陷於錯誤,至郵局操作提款機,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9,999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7元)至謝怡慧前開銀行帳戶內,匯款旋遭提領一空;⑵於99年12月26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施易辰,向施易辰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施易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匯款5,989元至謝怡慧前開銀行帳戶內,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邱煌揚、施易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怡慧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他人一情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為求職才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對方,並無參與幫助詐欺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煌揚、施易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情,堪予認定。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任何人均可辦理,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果如被告所稱為求職而與對方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尚未能指出,復供稱對方未歸還帳戶,想說也不會有事等語,是被告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求職方式顯有違常理,再者,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交付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竟仍隨意交付渠申辦之上開帳戶予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不明之人士,足見被告有以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