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俊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俊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96,2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7,6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前述協商金額過高,以當時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096,260元,而前即曾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17,60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4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等債權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9頁至11頁、第7頁至8頁、第42頁至50頁、第44頁至45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因當時協商金額過高,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毀諾等情,據凱基銀行所提供聲請人先前於95年間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其每月收入27,000元,又其當時自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此有補正狀、凱基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第42頁至50頁、第48頁至49頁、第50頁),則以當時聲請人前向萬泰銀行聲請協商之時,即明確陳報每月收入為27,000元之情,有凱基銀行前述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佐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之時,其勞工保險係於大高雄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公會投保,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於當時應無較為固定之僱主,是聲請人所主張前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時,其每月薪資僅為27,000元,即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既可認僅有27,000元,參以當時其所住居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亦屬合理,以上開收入扣除其自陳之支出後,僅餘17,000元,客觀上即可能不足以繳納前述協商款項,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故聲請人所稱其係因收入不豐之故而不得已方於96年4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於銓裕營造廠有限公司以打零工維生,自陳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53元,勞工保險係以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銓裕營造廠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59頁至61頁、第53頁至54頁、第95頁、第106頁至107頁、第5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並非固定雇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以清潔臨時工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聲請人母親 陳嘴華 為00年生,共育有4名子女,而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不願提供勞保及綜所稅等財產資料等情,此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補正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51頁、第62頁、第63頁、第51頁至5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1,678,600元,並有31筆投資,依課稅評定其價值約有3,944,366元以及2011年出廠之汽車1輛,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5,888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92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不僅有2筆不動產,且有31筆投資價值高達3,944,366元,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有25,888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母親無受扶養必要。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二哥及姪女住居妹妹 呂佳玲 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僅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費2,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51頁至52頁)。
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瓦斯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而應予以認列,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之水電瓦斯費2,00
0元後,僅餘3,556元【計算式:15,000-9,444-2,00
0=3,5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6,2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