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致甲○○受有右頂部擦挫傷、左頂部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右手第二指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足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甲○○受有右頂部擦挫傷、左頂部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右手第二指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足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另最末行應補充:「嗣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確為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甲○○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可稽;是被告應有過失,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過失情節,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南向北駛至鳳南一路與保安一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丙○○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須減速慢行,以利隨時煞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一街由西向東駛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甲○○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故應先暫停,待確認鳳南一路方向無來車時,始得迅速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等客觀環境,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暫停確認無來車即貿然直行,以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頂部擦挫傷、左頂部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右手第二指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足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甲○○於警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行進方向,及兩車│││報告表(一)、(二│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2、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並│││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16張││├──┼─────────┼─────────────┤│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會鑑定意見書│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已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先暫停確認無來車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