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林鈺琄 (原名 林春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鐘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2月間,陸續收到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之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然伊從未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辦,更未持卡消費或借款。伊之身分證件與印章係遭訴外人即其胞妹 林春月 盜用而持以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惟林春月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對林春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林春月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96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被告對伊如附表所示債權均係因林春月冒用伊名義借貸或辦卡,上開債權對伊均不存在。被告雖於99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32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當時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由寄存送達,伊並未收受,故送達不合法。既原告並未申辦現金卡或代償服務,亦未使用貸款或持卡為任何消費行為,不應負擔相關債務,然此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之債務存否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申貸時共2個額度,其中1筆為循環動用之現金卡額度,另1筆為代償萬泰銀行67,000元之借款,原告簽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及「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等借貸契約書,並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間持續不定期、不定額使用額度(含借款及回款),足證伊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惟原告分別繳息至94年5月16日及94年10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皆未清償,伊爰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原告雖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支付命令係重要之法律文件,原告同居之家人應具有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豈有置之不理之可能,故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確定,至於原告是否對林春月提起刑事訴訟,則與原告積欠伊款項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如附表所示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3月10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戶籍所在地之嘉興派出所,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即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即應給付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款項及利息,申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所示現金卡、信用貸款系爭借據單之款項及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即具有既判力。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現金卡及代償服務之債權不存在,應認已為前案即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屬寄存送達,原告並未實際收受等語,惟寄存送達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踐行法定程式,縱原告未實際收受,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仍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原告先稱:為家人代收後未予告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頁背面),嗣則改稱:因寄存送達,伊未收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理由已有所未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2年間起就住在信中街117巷17號,約3、
4年前搬到信中街61巷75弄12號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33頁)。因原告自93年2月間即陸續接到銀行帳單、催繳單,並知悉林春月涉嫌冒名申請伊之信用卡等,則法院送達之重要法律文件,原告或同居之家人應不致於置之不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如附表所示現金卡、代償服務債權不存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至立法院已於104年6月15日通過修正支付命令效力規定,原告是否得依再審途徑另訴救濟,於新法公布施行後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
┌─┬──────┬─────┬─────┬───────────────┬────┬────┐│編│申請時間│債權人│申請項目│申請人資料│102年5│出處││號││(即被告)││⑴地址│月31日債│││││││⑵電話│權金額(│││││││⑶職業│新臺幣)││├─┼──────┼─────┼─────┼───────────────┼────┼────┤│1│92年12月17日│板信商業銀│現金卡貸款│⑴戶籍地:高雄市○○區○○街│90,629│訴卷第11││││行股份有限│額度60萬元│117巷17號││4頁/訴更││││公司││現居地:高雄市○○區○○○路││㈠卷第50││││││122號││~52頁││││││帳寄地址同現居地││││││││⑵00-0000000││││││││0000000000││││││││⑶惑體服飾專櫃││││├──────┤├─────┼───────────────┤├────┤││93年7月6日││代償服務│⑴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訴更㈠卷││││││117巷17號││第55~57││││││現居地:高雄市○○區○○○路││頁││││││122號││││││││帳寄地址同現居地││││││││⑵00-0000000││││││││0000000000││││││││⑶惑體服飾專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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