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林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仲儀 被上訴人 郭世芳 訴訟代理人 郭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1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共8平方公尺),伊於103年1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申請鑑界(下稱103年鑑界)而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與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相鄰。
伊父於82年10月20日向岡山地政申請鑑界(下稱82年鑑界),確認界址無誤後始在系爭972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岡山地政103年鑑界結果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972之
2地號土地,容有錯誤。縱有越界,然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相鄰之西北方界址(下稱系爭西北方界址),除於82年鑑界釘界樁外,岡山地政另於84年3月15日、85年10月24日鑑界釘樁,該3次鑑界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均在現場,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卻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況伊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免除伊拆除義務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972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於82年搭建,上訴人為系爭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無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
97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伊依照岡山地政82年鑑界結果所搭建,不可能越界占用,岡山地政103年鑑界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8頁)。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72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6、47、58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購買系爭97
2地號土地時,係依照前手告知之82年鑑界結果設立之水泥柱而搭建系爭建物,不可能越界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9、32頁)。然上訴人所指之水泥柱並非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所使用之界樁,此據岡山地政測量人員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5頁),上訴人以其私設之水泥柱抗辯水泥柱之位置即為82年鑑界之結果云云,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除於103年鑑
界外,另於102年12月31日鑑界,該2次鑑界就同一界址卻於不同位置噴漆標示,可知岡山地政103年鑑界結果有誤,不足做為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8、19頁)。然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交界處固有2個相鄰之紅色圓圈噴漆,且該噴漆係岡山地政測量人員鑑界時所標示等情,業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與岡山地政測量人員確認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背面、34、36),然現場該2點噴漆係就不同之界址所為之標示,此有岡山地政104年4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0388800號函文及檢附之放大比例地籍參考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42頁),上訴人將不同之界址誤認為同一界址,辯稱岡山地政於102年、103年鑑界結果均不相同,不能做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之依據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然系爭972之
2、972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西北方界址,除於82年鑑界釘樁外,另於84年3月15日、85年10月24日經岡山地政鑑界釘樁,該3次鑑界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均在現場,其等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卻無異議,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西北方界址,係指系爭972之2、972地
號土地與同段976、977、977之4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此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標示在卷(本院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0頁)。又經原審調閱岡山地政曾就系爭西北方界址鑑界釘樁之所有資料所示,地政人員固於82年10月20日就系爭西北方界址鑑界釘樁,且兩造之父均在現場並於複丈圖上簽名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00頁),然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除系爭西北方界址外,另有靠近東南方之界址,而82年10月20日之鑑界結果,僅就系爭西北方界址鑑界釘樁,東南方之界址則未予確認標示,被上訴人實難僅憑單一之系爭西北方界址即能查知或判斷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97
2之2地號土地之情。⒉岡山地政復於84年3月15日就系爭西北方界址鑑界釘樁,且
當日被上訴人之父郭啟貞亦在現場並於複丈圖上簽名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頁),然該次鑑界之土地為同段之976之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鑑界時會注意非屬鑑界標的之土地有無遭越界建築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僅憑單一之系爭西北方界址判斷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之確切界線並發現有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有無遭越界占用情形。
⒊岡山地政再於85年10月24日就系爭西北方界址鑑界釘樁,且
當日被上訴人本人在現場並於複丈圖上簽名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頁),然該次係針對同段977之7地號土地為鑑界,而非針對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本無從自該次鑑界結果查悉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之情形。
⒋綜上,系爭972之2、97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共有2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西北方界址乙情,抗辯被上訴人應能以系爭西北方界址位置判斷、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越界部分云云,洵不足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所搭建之1層鐵皮屋,平日係作車庫使用,並無人居住在內等情,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系爭建物屋齡已逾20年,且以鐵皮搭建價值不高,以今日之房屋切割及補強技術,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之8平方公尺部分,應不致危及系爭建物整體構造安全,且亦不影響上訴人之居住生活,而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9,0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占用將影響其日後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兩相權衡,應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較值保護,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法院依上開規定應免除其拆除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972之2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提出其得占用系爭972之2地號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悅芳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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