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旺
陳明忠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明忠、林進旺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明忠緩刑參年,林進旺緩刑肆年。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 胡文郁 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胡文郁之印文、識別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林進旺、陳明忠、甲○○均明知自己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亦無任何中華電信之認股權可供販賣,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振賜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由林進旺、陳明忠、甲○○提供自己照片、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前開「陳振賜」之人,由「陳振賜」在不詳之處所,以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公印一枚及經理胡文郁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上,據以偽造中華電信公印文、 胡文郁印文 及在職證明書,另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文郁。其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不知情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一德維法律事務所,在出售中華電信股票之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將所簽文件與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一併提供律師 黃健弘 查核後,出具證明上開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係由出讓人親自簽章之證明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虛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願出售可分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致使 黃春暉 信以為真而在上開法律事務所內,當場提出不詳金額之現金向林進旺、陳明忠、甲○○購買上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進旺、陳明忠、甲○○固均坦承在股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其上之印文為彼等所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進旺辯稱:我是看報紙要找工作,把我的身分證交給一位不知姓名男子幫我找工作,但是對方沒有幫我找
到工作,並跟我說他寫好草稿給我填一填,一星期後就可以上班,我有沒有去律師事務所我忘記了云云。被告陳明忠辯稱:我不知道切結書及股票聲請書是偽造的,因為陳振賜跟我們說要幫我們找一個電信外線工作,我們也信以為真,當初陳振賜就要我把身分證交出來辦工作證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本來是要貸款,打電話過去約在麥當勞那邊,他就說要四千元手續費,過幾天就約在律師事務所說要公證,並說律師問什麼都說是,到了事務所,律師有跟我提到股票的事,並說如果違約的話要罰幾倍,但是該名帶我去的男子跟我搖頭說不要講話,律師有問我是不是中華電信的員工,我有說是,在律師事務所時我有看到員工識別證,上面有寫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證云云。經查:
⑴證人黃健弘律師則證稱:其有依身分證確認賣方本人,但黃春暉表示賣方是否為
中華電信員工,由他負責確認即可,但為求慎重,我會詢問賣方當事人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賣方當事人表示是中華電信員工(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十七頁)每一次見證時我都大概會提簽約的內容,也會談到這是在買賣股票,簽約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貸款的事情,當黃春暉把錢拿出來時,最後都是由理平頭的男子收走等語(見本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三二四頁),是以依證人黃健弘所述,見證過程中,賣方均會到律師事務所,再由證人黃健弘確認賣方身分,詢問是否中華電信員工,確認後,黃春暉即會交付金錢給陪同賣方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完成簽約見證過程。
⑵被害人黃春暉證稱: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陳振賜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中華電
信公司的股票可以賣,經過洽談,談妥價錢及張數,然後我打電話通知 游文秀 ,經游文秀同意買賣價格後,由游文秀直接把錢匯到我在中國信託花蓮分行的戶頭,陳振賜再打電話跟我約定時間,我將錢領出後,依約至 曾泰源 律師處和陳振賜介紹來的人碰面,陳振賜本人並沒到,每次都是由一個身材瘦小的人帶陳振賜介紹的人一起來,經由律師作人別辨識確認該員工無誤後,我才把現款直接交給那個陪同前來身材瘦小的人,取得股票買賣契約書,始完成交易(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三頁),並提出其所經手之本案被告林進旺、陳明忠、甲○○等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影本以供佐證。是以被告三人至曾泰源律師事務所時,均應能從證人黃健弘律師及黃春暉之對話間明瞭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大致為何,且見到黃春暉與陪同被告三人前去之男子間金錢交付之過程。
⑶又被告林進旺、陳明忠、甲○○等人並非中華電信員工,業據彼等坦承不諱,且
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函一份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二七五頁)。
⑷被告林進旺、陳明忠、甲○○等人坦承簽名、蓋章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均載明「
就中華電信股票轉讓事宜,訂立合約書其條件如下」,並約定買賣之股票張數、出賣人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確認已收受購買股票之金額無誤、如違約應賠償每張一千股新台幣一十八萬元之費用等事項,並有黃健弘律師證明書三紙、被告林進旺、陳明忠、甲○○所簽署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共五張、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被告三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及偽造之被告三人在職證明書、識別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林進旺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一一五頁以下、被告陳明忠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一六0頁以下、被告甲○○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一九六頁以下)。又被告林進旺為小學畢業、被告陳明忠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為彼等供述明確,且簽約時彼等均為年約四、五十歲之人,並非目不識丁或智慮淺薄之人,焉能無視於上開文書之記載而不詢問清楚。況且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均明確載明賣方提供「員工識別證」、「在職證明正本」,而被告等復坦承提供身分資料及照片,被告甲○○亦供承有看到員工識別證等情,足見證人黃健弘、黃春暉所述有對被告辨識員工之身分等節為可採,彼等對於偽造之識別證或在職證明書自不能空言諉稱不知。
⑸被告林進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股票轉讓合約書等資料是在曾泰源律師那裡
,是一位姓陳的男子拿給我簽的,因為我要辦小額貸款;我看的懂特別聲明書;我是要借錢,不是要賣東西,叫我去的人要我不要講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一八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要找工作云云,供詞前後不一,所辯係為貸款或找工作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陳明忠所辯為找工作云云,亦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而被告甲○○亦承認到律師事務所時,律師有提到股票、違約等事項,並看到員工識別證等情,而其事實上並非中華電信員工,其仍簽署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所辯係為貸款云云,均無足採。
⑹被告三人均明知自己並非中華電信員工,仍偽以中華電信員工身分在特別聲明書
、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上簽名,上開資料再交由律師黃健弘查核後出具證明書,而被害人黃春暉因上述資料而信賴被告等人為中華電信員工,並欲轉讓公司認股憑證,才會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購買上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之事實,可堪認定。綜上各節,被告三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彼等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查交通部的官股比例佔中華電信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及查詢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中華電信為公營事業,殆無疑義,故在職證明書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進旺、陳明忠、甲○○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任職機關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屬於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公訴人認為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罪行,惟起訴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人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之在職證明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經理胡文郁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在職證明書的部分行為,又偽造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振賜」間,就上開個別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識別證以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利用不知情之男子帶被告等人至律師事務所及利用律師黃健弘出具證明書以詐欺取財部分,尚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甲○○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進旺、陳明忠二人之素行尚屬良好,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案件中,無非均為前開自稱「陳振賜」之男子所利用做為人頭,猶有可憫之處,及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進旺、陳明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二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悔改,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忠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大部分均不爭執,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諭知被告陳明忠緩刑三年,被告林進旺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公印及經理胡文郁之印章各一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胡文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係被告等人與共犯「陳振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蘇姵文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姓名│時間│見證律師│偽造之文書│├──┼───┼────┼────┼──────────────────┤│一│甲○○│89.3.17│黃健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三六九一五號││││││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一一八號證明書│├──┼───┼────┼────┼──────────────────┤│二│陳明忠│89.3.22│黃健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五七九號││││││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二七五號證明書│├──┼───┼────┼────┼──────────────────┤│三│林進旺│89.4.6│黃健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二九五號││││││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二六一號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