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三三0號、九十執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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