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甲○○精品百貨店」內,竊取女用內衣褲二套(起訴書誤載為女用內褲二件)、護膚油一罐、粉底乳一瓶、耳環一只及戒指一只等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一千四百餘元左右),得手後,並將該等竊得之物品置於身上所著之外套內。嗣乙○○欲離開「甲○○精品百貨店」之際,因其身上攜有前開竊得未結帳之物品,致為設於大門出入口處之防盜感應器所感應發出警報聲響,而為該店之櫃台服務小姐 蕭佳樺 發覺,蕭佳樺旋即要求另一店員 陳錦龍 自後追趕,並於台中市○○街○○路口附近,將乙○○帶回店內起出上揭被竊之物品,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甲○○精品百貨店」之職員蕭佳樺及陳錦龍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蕭佳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復查,被告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份附偵查卷可憑,惟因被告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已據其姊姊 顧純鳳 (從母姓)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調查詢問之本案情節,對答尚稱流順,並自陳其知曉置放於「甲○○精品百貨店」內之物品須結帳付錢後,始可帶離該店等情甚詳,準此而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自己所為竊盜行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減退或喪失,自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念、糊塗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現又罹有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用觀其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