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與友人飲用葡萄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交流道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往苗栗三義行駛,俟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九分許,行經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 陳俊輝 、 李榮堂 攔檢時發現甲○○酒氣甚濃,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點八九毫克後,甲○○竟假藉欲至車上拿東西而駕車逃逸,為警駕車攔阻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測試後伊將証件交給警察,因要去放鴿子,所以伊先走,但警察沒有同意我走云云。然查,被告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酒精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確係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在卷可佐,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查獲後並非逃逸云云,惟既經警查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不能再行駕車,查獲員警就係屬現行犯之被告亦無同意其自行駕車離去之理甚明,被告所辯,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且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法,且其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零八九毫克,高出最低標準甚多,顯見其飲用酒類已有過量,且被告遭警取締時仍駕車逃逸,顯見確知自己確有飲酒過量,猶再駕車之情形,其為警取締竟仍無視社會大眾交通安全,潛在危險性甚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依法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