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德富路口時,見 黃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停在該處,車窗未關,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黃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二十六張、本票十七張,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為路人發現記下車號,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循上開線索,在其臺中市○區○○里○○路○○○巷卅六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黃扲所有之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二十六張及本票十七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警方係於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憑己力循正當途逕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產生犯罪之動機,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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