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訴人戊○○
癸○○乙○○辰○○甲○○寅○○子○○庚○○壬○○己○○丁○○丙○○被告卯○○
辛○○丑○○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卯○○、辛○○、丑○○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卯○○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住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丑○○住台中市○○路○○○號三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