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政輝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為4犯),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以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70號判決科處罰金14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堪認受刑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客觀事實;且觀諸被告於前案(即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於103年1月20日入監服刑,而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06年3月8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未能自前揭服刑之過程中汲取教訓,並將其自由受拘束之事實,轉化為自身經驗之銘刻,以強化其不再違犯酒駕犯行之反對動機。從而,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受刑人雖具狀陳稱:伊是因友人未將車輛停放妥善,始將車輛移動約20公尺之距離,嗣遭警方查獲後伊亦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伊於106年9月6日接受右側頭頂腫塊切除手術,於106年9月8日出院,仍需繼續進行門診追蹤,況且伊之原生家庭每月經濟負擔約4萬元(包含房租、生活費及母親之汽車貸),伊之父親又已年屆82歲,現並罹患眼疾及帶狀皰疹,均仰賴伊照料云云,復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為證。然受刑人前揭主張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各節,均為法院量刑裁量時應予審酌之量刑事實,並已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依法審認,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另受刑人所舉之身體及家庭狀況,雖有為原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生之事由(即身體狀況部分),亦有為原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然受刑人疏未提出之事由(即家庭狀況部分)至多亦僅得作為量刑時之一般情狀影響量刑之輕重,核與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直接關聯性,何況受刑人對前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至受刑人所指諸節,倘有必要應逕向矯正機關聲請就醫及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僅於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中註明:「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本件入監服刑」,關於做成該項處分之理由付之闕如,且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前已有3次前案紀錄,遽以認定受刑人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前次酒駕日期為102年間,距本案已間隔4年之久,且受刑人亦因前次酒駕於103年1月20日入監服刑,至同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並非抱持酒駕可易科罰金、無須入監服刑之僥倖心態而犯本案。被告未忘前次入監服刑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痛苦,出獄後行事更加謹慎,無奈本件係為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僅將車輛移動20公尺左右距離,停放至安全地帶隨即熄火,是本件犯罪時之情狀與心存僥倖酒駕上路而遭臨檢查獲者大相逕庭,且受刑人勇於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因此願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益徵本件檢察官要求受刑人需入獄服刑之處分過苛,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又原裁定並未考量受刑人前已因酒駕入獄服刑長達5月,卻仍再犯此案,顯見受刑人之行為能否獲矯正之效與其人身自由是否遭拘束無關。又受刑人於106年9月6日接受右側頭頂腫塊切除手術,於106年9月8日出院,仍需繼續進行門診追蹤,且因母親需照料高齡、視障並罹有帶狀皰疹之父親,家庭每月開銷約4萬元均仰賴受刑人一人之工作收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對家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請求撤銷檢察官要求受刑人入監服刑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6台抗字第166、528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同此意旨。
㈢本件受刑人於106年3月9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執字第5996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本件入監服刑。」等語,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惟在此之前,除檢察官審核承辦書記官所載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情形後,記載「被告已四犯,且酒測值達0.86」、並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外,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受刑人亦未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有本院106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在執行檢察官發出前開傳票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乃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無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尤以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受刑人於該案審酌量刑前尚無機會向法院表示其家庭狀況或有無個人特殊事由,而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更應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並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且未告知受刑人認定之理由,其此部分程序即不無存有瑕疵。原審未審酌前開各節,徒以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認檢察官已遵守相關程序,無所謂瑕疵存在,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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