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慧辭於民國105年3月2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步行穿越馬路往仁愛大廈方向,適有 林聖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五權一路往五工三路方向行駛亦直行至該地,詎洪慧辭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擅自違規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馬路行車狀況而違規穿越車道,造成林聖致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致林聖致受有腿部骨折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試行調解方案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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