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 吳歆茹
王彝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登 被上訴人 張迫松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吳家登、吳歆茹、王彝強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家登、吳歆茹及王強依序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五十;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其嗣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為惡意占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該土地上有一平房(下稱系爭平房),雖不點交,然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為債務人所有,即應屬伊等所有。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平房拆除,自應賠償伊等所受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平房前,占用該平房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給付該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0,189元,以上合計112萬0,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84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原審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吳家登、吳歆茹、王彝強1,248元、6萬1,175元、6萬2,423元,及均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吳家登、吳歆茹、王強3,953元、19萬3,718元、19萬7,672元;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屬惡意,應加計50%違約金即26萬0,094元予伊等等情,而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0,09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為獨立之不動產,係伊於77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 張宗和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40號房屋)時,併同買得,自取得該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平房非屬上訴人所有,伊將之拆除,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乃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7莊建號2214號使用執照發給之大廈所屬法定空地,伊為該大廈內建物即1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既無上開大廈內之建物,本無權使用該土地,尚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向板橋行政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家登、吳歆茹及王強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9%、1/2,又系爭平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9.01平方公尺,於105年4月16日遭被上訴人拆除,拆除前為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拍賣筆錄、照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房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將之拆除,應賠償其損害,且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50%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
立交易之客體,房屋性質上固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然不因此而成為民法第68規定所稱土地之從物。系爭平房上方搭蓋有鐵皮屋頂,設有大門可供出入,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陳稱該平房曾出租供他人做自助餐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 張恒祥 前於77年10月24日將14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併同系爭平房出賣予訴外人張宗和,張宗和復於同年月30日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48頁),足見系爭平房構造上已足避風雨,且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即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房為系爭土地之從物,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再依板橋行政執行處標售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其拍賣標的物不含系爭平房,有該公告附於該處10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9692號卷可稽,是上訴人亦未經拍賣取得系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拆除系爭平房所受之損害6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自認,伊為系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抗辯占
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和平里里長出據之證明書1份為證。查該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房屋及包含毗鄰昌隆段389地號土地上違章鐵皮屋(現已拆除),確屬張迫松先生所有。…早年建商售屋依慣例,5樓頂樓使用權歸5樓,1樓毗鄰有空地者,歸屬1樓有使用權,因此建商售屋均稱1樓含相連空地價金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頁),乃該里長依其認知之建商慣例,判斷系爭平房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事實,非親自見聞,難認其證言為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基地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復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又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置,有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其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固受有限制,然並未喪失所有權;且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不以他方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蓋不當得利制度非在填補損害,而是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凡侵害歸屬他人的權益而受利益者,欠缺正當性,即當然致他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規,對法定空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受有限制,亦不得逕謂第三人無權占有法定空地,未致所有權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府67莊建號221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因不得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損害,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0年12月19日起,算至系爭平房拆除日之105年4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該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年1月、102年1月、105年1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2,160元、16,960元、24,160元,分別有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資料為證,原審以系爭平房與捷運站開車約10分鐘,距昌隆國小約350公尺,前方有福壽公園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履勘,載明筆錄,並有地圖及照片可按,而認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本院認為依此計算應屬允當。以此計算,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判決計算式得出之12萬4,84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按吳家登、吳歆茹及王強之應有部分1%、49%、1/2計,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1,248元、6萬1,175元、6萬2,423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平房出租,應比照附近一樓店面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乃承租人使用該房屋之對價,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尚屬二事,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自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所生損益變動關係,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屬惡意,應加計50%違約金即26萬0,094元云云,其自承無法律依據,且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83頁背面),是其此項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吳家登、吳歆茹、王彝強1,248元、6萬1,175元、6萬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假執行,暨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0,09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另上訴人已更正其勝訴部分訴之聲明,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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