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8號
第769號第792號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6798號、第6998號、第7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宏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吳秀美 所經營之茶鵝工廠,徒手竊取抽水馬達2部得手。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 吳銘津 所經營松鴻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20元。
㈡於103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吳政宏與 許武諒 (由本院拘
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上址茶鵝工廠,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部、 白鐵鐵 鍋爐架3個得手。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出售予 謝昆林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款2,100元。吳政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供出贓物去向,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吳 蔡新期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以金項鍊拴住)4面得手。
㈣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鄉○○路○○○○號 楊麗春 住處外騎樓,徒手竊取電池1個得手。
㈤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6時51分起至20時11分止,吳政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吳銘津所經營之松鴻回收場,翻越該回收場後方圍牆後,徒手竊取該回收場內之銅線1袋(20公斤)、香菸1條(10包)得手。
嗣分別經被害人吳秀美、 吳蔡新期 、楊麗春、吳銘津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蔡新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楊麗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768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103年偵6438號卷第23至27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本院768號卷第23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秀美、吳蔡新期、楊麗春、吳銘津之指訴情節大略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頁、103年偵6438號卷第36至38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並經《事實欄一、㈠部分》吳銘津陳述(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許武諒、謝昆林陳述(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103年偵7000號卷第53至55頁)、《事實欄一、㈢部分》 吳政岳 、 吳政利 陳述(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
103年偵6438號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明白,且有《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收受物品或舊貨或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9頁)、《事實欄一、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7頁、第34至37頁、第52至55頁)、《事實欄一、㈣部分》現場照片6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事實欄一、㈤部分》現場照片4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吳蔡新期雖陳稱失竊共12面
金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且警察於案發後帶同被告返回逃逸路線尋找竊得之贓物,僅於雲林縣四湖鄉四湖農場產業道路之草叢中查獲金鍊4條、香火袋(被告稱為其所有,見本院768號卷第34頁反面)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第52至55頁),又被告既然已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察返回現場找出所竊贓物,應無再刻意隱瞞實情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竊得金牌(以金項鍊拴住)4面;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害人吳銘津雖陳稱另有失竊大同牌32型電視及電視盒各1台、現金3,000元云云,惟被告該次行竊係攀爬松鴻回收場之圍牆進出,以其一人之力,恐難以搬運32吋的電視機翻越圍牆,故被告辯稱其僅將該電視及電視盒搬到圍牆邊,沒有帶走等語,足以採信,而現金3,000元部分,亦欠缺任何佐證,因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竊得銅線1袋(20公斤)、香菸1條(10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許武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月25日;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前述殘刑而執行,已於
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814號卷第3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吳秀美原先僅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失竊抽水馬達2部之事向警方報案,並不知道其所有之抽水馬達1部、白鐵鐵鍋爐架3個失竊,而且是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另有在103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竊取抽水馬達1部、白鐵鐵鍋爐架3個之事及供出贓物去向,警察在尋獲該失竊之抽水馬達1部、白鐵鐵鍋爐架3個之後,方通知被害人吳秀美再次前來確認等情,有被害人吳秀美第2次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1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本院814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
難謂良善,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短1個月內即犯下5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再犯竊盜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也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即事實欄一、㈡與㈢部分),又被告雖未就事實欄一、
㈠、㈣、㈤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子,從事搭帆布、搬運蒜頭等臨時工,及表示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要生活花費,才會去行竊,以後會找工作,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768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另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附表編號5部分,本院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併合處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盜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吳政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盜犯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盜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盜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吳政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盜犯行│,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