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簡萬勝
李清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萬勝1,782萬元,暨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雄1,782萬元,暨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4萬元(計算式:1,782萬元+1,782萬元=3,56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0元,尚應補繳31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