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鍾玉華
黃欣榆 訴訟代理人鍾玉華被告 陳虹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蔡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 鐘玉華 、黃欣榆於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對於刑事案件被告陳虹蓮主張為侵權行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鐘玉華、黃欣榆均於106年10月3日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二人就此部分復聲請將對被告陳虹蓮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㈠原告鐘玉華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586,09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60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200元+工資損失383,258元+慰撫金300,000元+機車維修4,800元+勞動力減損1,820,477元=2,586,0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㈡原告黃欣榆部分為100,852元(計算式:醫療費852元+慰撫金100,000=10,85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