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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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陶靜芳
陳建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上訴人 陶永生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翁換 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陶建新陶達新陶建華 (下合稱陶建新等3人),被繼承人翁換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6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2號1樓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52號1樓房地)分配予陶建新等3人;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嗣被繼承人翁換於104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陶建新等3人並依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公證遺囑係屬無效,縱屬有效,亦已侵害其特留分,乃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備位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陶靜芳、陳建達(分稱僅稱其姓名)就系爭房屋分別各有12分之1應有部分。(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陶靜芳、陳建達。(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各12分之1予陶靜芳、陳建達(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其等與陶建新等3人就系爭52號1樓房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919號成立調解,其等就系爭52號1樓房地各享有12分之1權利(即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各144分之3、系爭52號1樓房屋各12分之1),因被繼承人 翁換曾 同意提供系爭52號1樓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而被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為43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嗣系爭52號1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中之435萬元即優先清償花旗銀行,故被上訴人就其等對於該435萬元所享有各12分之1之權利即36萬2,500元係屬不當得利,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6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123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雖因清償花旗銀行之事實發生於系爭52號1樓房地已為其等分別共有且被繼承人翁換死亡之後,尚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然因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翁換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陶建新等3人,被繼承人翁換於102年3月28日書立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52號1樓房地分配予陶建新等3人,另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嗣被繼承人翁換於104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陶建新等3人並依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公證遺囑係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已侵害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備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各有12分之1應有部分。(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各12分之1予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與陶建新等3人就系爭52號1樓房地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919號成立調解,伊就系爭52號1樓房地各享有12分之1權利,因被繼承人翁換同意提供系爭52號1樓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嗣系爭52號1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中之435萬元即優先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故被上訴人就伊對於該435萬元所享有各12分之1之權利即36萬2,50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6萬2,5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前為取得銀行首購優惠貸款利率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換名下,故被繼承人翁換死亡後,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未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又上訴人知悉系爭52號1樓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抵押債務,且於出售時同意優先扣還系爭抵押債務,並領取分配款支票及交付印鑑證明,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其餘部分並未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6萬2,5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翁換曾於102年3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 陳品豪 依法公證,書立系爭公證遺囑。
(二)系爭公證遺囑正本第四點「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二)記載:「關於所作成之公證遺囑,公證人並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作如下闡明:公證人除對立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完全瞭解,並對立遺囑人說明民法第1173條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之相關規定之規定」。
(三)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3日與陶建新等3人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919號成立調解。
(四)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919號調解所涉標的即系爭52號
1樓房地曾由被繼承人翁換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花旗銀行,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435萬元。又系爭52號1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中之435萬元已優先清償花旗銀行。
(五)陶靜芳、陳建達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7日至財產地政士事務所領取分配款支票並交付印鑑證明。
(六)上訴人曾收受陶建新等3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遺囑、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919號調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債務之本票、系爭52號1樓房地之買賣價款分配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陶建新等3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陶靜芳及陳建達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7日領取分配款支票之收據及印鑑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68、14至16頁及本院卷第43、44、7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換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陶建新等3人於67年間即自外祖父翁燦南處各分得1間房屋,其中被上訴人係分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及陶建新、陶建華則分別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嗣其為取得銀行首購優惠貸款利率,乃於8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換名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並據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執行人陶達新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於原審明確結證稱:兩造及陶建新等3人自外祖父處各分得1間房屋,其中被上訴人係分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及陶建新、陶建華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伊及被上訴人的房屋還在,並給母親翁換出租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因為有節稅的問題,才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在翁換名下,翁換立遺囑時 伊有 在場,伊跟翁換住在一起,是翁換找伊當遺囑執行人,系爭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但實為返還,因當時 伊剛 從美國回來,不曉得特留分的問題,系爭公證遺囑才會出錯,系爭房屋確實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足徵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翁換名下。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翁換借款前往大陸經商,故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翁換,並非借名登記,且節稅目的達成後未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陶達新之證詞復屬不實云云。然並未提出係因翁換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翁換之證據資料。而被上訴人長期在大陸經商,系爭房屋復係借名登記於母親翁換名下,基於信任關係,遂未向翁換為請求,亦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早於6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交由翁換出租收取租金,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翁換,仍沿襲以往作法繼續由翁換出租收取租金,自不影響其於82年4月19日與翁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再者,證人陶達新縱於原審作證時就翁換生前出賣其他土地所得價金流向有所隱瞞,然尚難執此遽認其就系爭房屋所為證詞亦屬不實,且其就系爭房屋並無利害關係。至系爭公證遺囑固記載:公證人除對立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完全瞭解等詞(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公證人陳品豪於本院亦證稱:有告知上開事項,被繼承人翁換並無反應,因大部分遺囑都是侵害特留分,所以是例行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陳品豪當時有告知民法特留分之規定,然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翁換名下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翁換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翁換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屋復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特留分比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未合。另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特留分比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有未合。
(三)上訴人是否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6萬2,500元?
1、上訴人與陶建新等3人就系爭52號1樓房地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919號成立調解,就系爭52號1樓房地各享有12分之1權利(即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各144分之3、系爭52號1樓房屋各12分之1),因被繼承人翁換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花旗銀行,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435萬元。嗣系爭52號1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中之43
5萬元已優先清償花旗銀行,上訴人所分擔之金額各為36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919號調解筆錄、系爭抵押債務之本票、系爭52號1樓房地之買賣價款分配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陶建新等3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陶靜芳及陳建達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7日領取分配款支票之收據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44、73至81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系爭52號1樓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抵押債務,且於出售時同意優先扣還系爭抵押債務,並領取分配款支票及交付印鑑證明,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陶建新等3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陶靜芳及陳建達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7日領取分配款支票之收據及印鑑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惟系爭52號1樓房地係陶建新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買賣價金業已扣除435萬元之系爭抵押債務,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以其應分得之價金扣除;又上訴人縱領取分配款支票及交付印鑑證明,亦難執此即認其已同意負擔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既未同意以其應分得之價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所分擔之部分即36萬2,500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6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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