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前給付乙○○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應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甲○○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事實
一、楊婉君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6月25日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林公司周先生」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婉君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於103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甲○○,佯稱其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甲○○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要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才不致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次共89,967元至楊婉君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另有依指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購買遊戲點數)。㈡於103年6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乙○○,佯稱乙○○之前於網路交易時設定錯誤,要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123元至楊婉君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嗣甲○○、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7頁、雲林地檢103年偵5362號卷第9至11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新北地檢103年偵27981號卷第149至15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且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正反面、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9至159-1頁),並有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宅急便寄送資料影本(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10月23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甲○○部分》匯款單、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7月1日函文、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松安派出所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4頁、第17至22頁)、《乙○○部分》銀行帳號帳戶名稱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0至16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然被告竟在沒有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即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一般向金融機構借貸,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卻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如此做法,亦顯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工具之常情不符。再者,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已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竟在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況下,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係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甲○○詐欺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其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使之愈發肆無忌憚,所為已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甲○○、乙○○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乙○○均達成調解之態度尚可(即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00號、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店員工作,與配偶分居,獨自扶養1名幼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錯誤,且被害人甲○○、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7頁反面),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約履行前述調解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4年2月17日前給付被害人乙○○7,123元,及應於104年5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89,967元【按被告與被害人甲○○於調解時係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25萬元,已逾被害人甲○○實際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辦前揭帳戶之金額,而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定履行該調解內容,有本院10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考量被害人甲○○實際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辦前揭帳戶之金額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參酌原先調解時被告與被害人甲○○所約定之給付時程,量定緩刑負擔如上】,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對被告之緩刑,併此告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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