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3年度訴字第596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龍與某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新○○漳宜機場,先由該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1張,再由被告於卡片上簽自己之姓名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機場出境及南過境區免稅店Pte購買豪雅錶1支(價值3252.29新○○幣),並持上開偽造之○○商銀信用卡刷卡付費,致該店店員因此陷於誤信上開信用卡為真正之錯誤,而交付上開手錶。被告得手後,隨即為該機場航空警察局之警察發覺,並當場逮捕。嗣被告因上開案件於新○○遭處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迨執行完畢,於10
2年5月2日遭遣返回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駐新○○代表處102年8月6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簡述資料;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
5月2日移署國服戎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一規定雖經修正,但僅增列共犯自白為相同之規範,立法精神並未改變。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自明。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僅有駐新○○代表處
102年8月6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簡述資料(中檢偵卷第7頁至第13頁;中譯本:中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日移署國服戎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檢偵卷第5頁),然而:
⑴駐新○○代表處102年8月6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附案情簡述資料第1頁至第3頁之內容略以:①被告所犯案號4472/10(本案)、1861/10、1862/10、1863/10、1864/10、1866/10、1870/10、4474/10、4476/10、67576/09等案件,各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同意無任何塗改(Factadmittedbytheaccusedwithoutqualification),並法庭確認有罪(Court:Guityandconvicted),總結被告應自98年12月31日起,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中檢偵卷第8、9頁;中譯本:第14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因本案遭處有期徒刑1年,且與他案件合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之事實,但新○○究竟依循何種程序而為處刑,及該國法院參與本案之程度與證據裁判法則之適用過程,則未臻明瞭。又依新○○代表處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依據新○○法規,若被告經初級法院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審理後須出具判決書,本案被告因未上訴,爰無法院判決書等語(中檢偵卷第7頁),參以該函所附案情簡述資料第1頁至第3頁為新○○法院確認被告認罪及各罪所處宣告刑,第3頁末頁似有該法院法官簽名;第4頁至第11頁之內容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末頁似有新○○公訴副主任檢察官之簽名;全部內容並未論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中檢偵卷第8頁至第13頁;中譯本:中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或可推認該「案情簡述資料」可能係依照類似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但事實上該「案情簡述資料」之性質究竟為何仍有疑義),然外國法院之判決不宜直接作為補強證據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已如前述,則上開性質類似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之「案情簡述資料」是否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實屬有疑。又實務上縱有部分個案援引外國判決作為證據之情況,但各該判決並非是在除被告自白外,僅憑該外國判決書即認被告有罪,而是在仍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例如:尚有相關證人之供述、相關書證之呈現,而外國判決書僅係作為加強該證人或書證可信度之參考,惟本件檢察官除提出前述「案情簡述資料」外,並未提出被害人筆錄、偽造之信用卡、購買豪雅錶之簽帳單或被害商店之監視錄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且該「案情簡述資料」之內容僅簡略記載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但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僅以該「案情簡述資料」補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
⑵再者,本院經函請外交部轉駐新○○代表處,請其提供本案
相關犯罪事證及案情卷宗到院參辦,惟駐新○○代表處則以與上開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簡述資料大致相同之文件函覆本院,有該代表處103年9月22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簡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商銀提供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萬事達信用卡於新○○○○機場購買豪雅錶之消費記錄、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交易資料到院參辦,惟○○商銀以無此資料函覆本院,有○○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佐,是卷內實查無可供佐證被告犯行之其他補強證據。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本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經遍查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提上開新○○代表處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簡述資料,除在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容有疑義外,從其內文亦無法獲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獲致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揆諸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日移署國服戎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檢偵卷第5頁),內容略以:被告曾因本案等犯行經新○○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服刑完畢後遣返我國,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員處理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因案在新○○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經遣返回國之事實,至於得否證明被告有無實行本件犯罪?則屬有疑。是該函應非適宜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除被告自白外,其他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暨證據裁判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