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娟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郵局內,見 蘇柏任 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小米牌型號MAX之行動電話1支遺忘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蘇柏任返回上開地點找尋行動電話時,發現已不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陳淑娟,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蘇柏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蘇柏任離開時遺忘於櫃檯上之物,此經證人蘇柏任證述明確,被告亦係在蘇柏任遺留行動電話處取走並侵占該行動電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郵局櫃檯辦理業務,偶見他人之行動電話遺忘於櫃檯上,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現場之人員、警察機關,反加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自稱侵占以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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