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87號上訴人豪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進口「HGHYoungLiquid生命の素噴劑」食品,並製作書面宣傳資料,內容宣稱「HGHYoungLiquid生命の素噴劑」七大特色:增強自體的免疫力...增加恢復記憶力及思考能力...臨床醫學上已正式開始使用HGHYoung來預防及治療老年癡呆症(阿滋海默氏症)。能預防由高脂血症及其所形成的腦中風、心血管疾病...預防骨質疏鬆...增加體內肌肉的含量並可以燃燒脂肪及預防脂肪的蓄積...能夠增加蛋白質的合成...有修復及促進細胞活化的組織再生的功能...」等文詞,並委託崴升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電腦網站上為宣傳,經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涉及醫療效能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92年1月30日以高市府衛食字第0920006308號行政處分書,科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經查上訴人既於其進口之食品「HGHYoungLiquid生命の素噴劑」之書面宣傳資料及電腦網站上為宣傳及廣告,其內容描述不論係上訴人所主張該內容係引用遠見雜誌或係引用新聞報導之資料,因該內容已足使民眾誤解該產品具有特定療效,均已涉及違法宣傳及廣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中段科處上訴人20萬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於自己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上,提供有關「HGH.YoungLiquid,生命的素噴劑」報章雜誌所刊登之相類似文章,既無以信函方式寄發予消費者,又無須支付任何廣告費用,且必須於消費者點選上訴人之網站時,才能於上訴人之網頁中觀賞該篇文章之報導,詎被上訴人對於網路廣告之內容認識不清,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刊登者即為網路廣告,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僅係單純引述遠見雜誌所報導之內容,說明HGH是人體不可或缺之因素,適當攝取可以保持身體健康,補充營養,絕無強調該產品有醫療之效能,且該篇報導之內容完全摘錄自遠見雜誌之報導,絲毫未予增加或修改,然被上訴人能遽予認定有涉及醫療效能,顯與事實不符。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惠珍鄭景元 ,證明上訴人並未提供宣傳資料予不特定人閱覽,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相關事實之爭執,就原處分機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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