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民國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但僅有第97條之規定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此種再審決定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2年11月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於其末尾表示抗告人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規定,於60天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之訴為合法。就相對人90年5月2日90投府法救字第90073576號訴願決定,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再審決定,有別於通常訴願決定嗎?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限,原審不查,率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89年7月25日就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66地號國有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因不服調處結果,循序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90年5月2日以90投府法救字第900735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由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撤回訴願,復又提起訴願,相對人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維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仍不甘服,對相對人90年5月2日90投府法救字第90073576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相對人以系爭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再審訴願決定與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本件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相對人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系爭訴願決定誤載訴願人得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取得訴訟權限。至於對何種訴願得提起行政訴訟,屬立法裁量,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訴願法就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作成之再審決定,並無明定其救濟方法,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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