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99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聚益 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 毛文男 、毛文賢、 毛文龍 、 毛裕家 、 毛裕詳 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乃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竟以違憲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自然人,無自耕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該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被上訴人應遵照辦理,是否違憲及應否廢止或修正,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自然人,其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乃於92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不符規定,乃於92年2月18日以所民字第1488號函復略謂:「...二、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台端所提之申請書歉難受理。」,即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設有第19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20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乃立法者為具體實現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規定之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並無違憲情事。上訴人以各該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尚無可採。
(三)內政部為利於耕地租約清理之執行,而訂頒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並於第8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該要點乃內政部為協助辦理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清理時處理標準與程序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以供該機關及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未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得收回自耕之範圍,得予援用。
(四)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自然人之性質,又無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且非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之3款情形,尚屬必要,同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上訴意旨猶執詞以為違憲,指原判決認無違憲,據以駁回其起訴,為違誤等等,並不可採。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