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更㈠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6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移送民事庭,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3年10月29日起至85年3月中旬止,連續在其所使用及原告所使用之實驗室內,竊得僅供研究使用之Acrylamide,Nalidixicacid,ETBR,PolyvinylPyrrolidone,carbazole,Hgcl等有毒化學藥品少許,並竊取國立中興大學遺傳工程中心2樓走廊冷凍櫃鉛罐內之放射性物質磷32(P32)0.01毫居里,明知該等有毒藥品及放射性物質有導致人體健康病變,甚至有罹患致癌之危險,竟將該等物品長期連續投入原告之茶杯、牛奶、飲水、麵茶、好立克等日常生活常用食品中,讓原告不自覺飲下;或置於原告實驗之桌椅、書本、抽屜等處讓原告接觸到而受污染,被告有殺害原告之犯意,雖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原告受被告上述之加害,令原告隨時面對癌症發作之陰影,生活在恐懼中,實生不如死,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終生難以撫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500萬元,以資慰藉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按請求精神慰藉金需原告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確已受侵害,不得僅憑被告之行為,有產生此結果之可能,即遽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僅於85年2月中旬、3月初各放1次磷32及Acrylamide在原告之飲食內,僅此兩次而已,其餘則無,其目的僅想讓原告身體不舒服,因兩人唸研究所為了課業問題爭執,被告始為上述行為,原告曾至醫院檢查,各項檢查均在正常值範圍內,足證原告之身體、健康,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慰藉金。又原告於85年4月16日要被告書立保證書時,業已原諒被告所為,自不得嗣後又請求鉅額之賠償。且被告之前擔任國小代課老師,月入三萬多元,僅1棟公寓價值約二百餘萬元,除外無其他現金及財產,原告請求賠償伊精神慰藉金500萬元,殊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與原告乙○○係中興大學及研究所之同學,兩人成績各有所長,伊並曾於85年2月中旬某日,將Acrylamide(丙烯醯胺)化學藥品及磷32放入原告乙○○之茶杯1次,及於同年3月中旬,將Acrylamide(丙烯醯胺)化學藥品放入原告茶杯等物內,讓原告不知情飲用,其目的在於使原告微量不舒服等傷害原告健康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刑事偵審中,亦承認下毒2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620號刑事他字卷《-以下稱刑事他字卷》第32頁、第107頁、第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案卷《以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0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卷《以下稱刑事上訴卷》第23頁、第83頁,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以下稱刑事更
(一)審卷》第48頁、本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6號《以下稱刑事更(二)審卷》第38頁、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以下稱刑事更(三)審卷》第7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藥品Acrylamide(丙烯醯胺),係有毒之化學藥品,食入可能造成嗜睡、注意力減低、意識混亂、幻覺、步態不穩、震顫、抽搐、昏迷、肢體麻木、週邊神經病變、肝腎毒性、血液病變、腸胃不適、食慾降低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6年6月4日(86)北總內字第10018號函附於刑事一審卷第90至93頁可稽。又磷32為驅骨性之放射性物質,依據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第60號報告,人體每接受1000毫侖目之輻射劑量,所增加之「終生」致命癌危險度機率為萬分之6。我國衛生署之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民終生死於致命癌之機率為萬分之2000,整罐(0.25毫居里)之磷32放射性物質攝入人體,可能造成增加萬分之14的患「致命癌機率」(終生)等情,亦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620號卷可稽。
五、再查原告乙○○於85年4月16日經採取尿液,送請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做核種分析,以判斷是否遭受放射性核種污染,經測量結果,所推算之半衰期接近磷32之14‧3天,原告於該段期間受有磷32之體內污染,至為明顯,有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刑事他字卷),又原告攝入磷32數量為10微居里,推導出原告所受劑量為0‧93毫西弗,屬低劑量(所受劑量高於0‧5西弗為高劑量),原告因而受到低劑量輻射之負面影響,額外增加之「終生致命癌」機率為百萬分之47,額外增加之「健康損害」(即致命癌症,致命遺傳效應死亡風險、壽命損失風險及非致命癌之損害風險)機率為百萬分之68等情,亦有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85年6月四日清原中心字第8519函所檢送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附於刑事他字卷),顯見原告因受磷32之體內污染,對其身體有負面影響,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立仁愛醫院91年8月17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長期貧血,白血球功能異常,疑似骨髓免疫功能障礙,疑與輻射暴露相關」(見本院刑事更
(二)卷審第62頁),雖據同院93年8月9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0659700號函略以:核據病歷記載,病患 曾君 (按指乙○○)於87年8月20日初次至本院就診,故長期貧血乃其自述及當天報告所知之前並無長期至本院追蹤,至於貧血及白血球功能異常原因尚包括(一)營養缺乏(二)藥物影響
(三)惡性腫瘤(四)免疫及內分泌疾病(五)病毒感染(六)放射性物質,故無法單憑單次血液報告得知骨髓免疫功能障碍,只能列為「疑似」此原因造成但其他原因造成仍是無法排除的。(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4號卷《以下稱刑事更(四)審卷》第49頁)。惟參酌卷附陽明國立陽明大學91年9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血液及尿液檢測報告」謂:乙○○確實有遭明顯磷32的暴露等語以及上開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做核種分析之結果及被告自承投入磷32及Acrylamide(丙烯醯胺),供原告飲用,以及並無有關原告有營養缺乏、惡性腫瘤、免疫及內分泌疾病、病毒感染之具體證據,而被告於刑案中復自承投入磷32及Acrylamide(丙烯醯胺)供原告飲用,目的影響原告之健康使其延緩畢業等情,且本件原告經診斷結果係受有長期貧血,白血球功能異常,疑似骨髓免疫功能障礙之傷害,顯係自被告投入放射性物質磷32及化學藥物Acrylamide(丙烯醯胺),供原告飲用影響所致至明。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身體及健康上之危害,至為明顯,被告辯稱渠兩次使用磷32及化學藥物Acrylamide(丙烯醯胺)之行為,因劑量低,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因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從一重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
六、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5年5月3日在公聽會中陳明已原諒被告之行為,自係不願再追究民事責任云云,並提出公聽會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1至30頁),然縱原告在公聽會有說有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前審卷28頁),但此並不能表示原告有拋棄對於被告民事求償之權利。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該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洵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2歲,有碩士學位,已婚,目前於台北市警察局從事心理鑑識工作,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一筆建物及多筆土地;而被告現年34歲,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碩士未畢業,現入獄服刑中,入獄前為水菓店店員,月入2萬餘元,目前名下已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及健康上之危害,通常人必會造成精神上之不安及痛苦情狀,非短期間所能平復,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僅二次,且並無殺害原告之意(詳後述),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殺害渠之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雖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439號函載明將整罐(0‧25毫居里)磷32攝入,累計「終生」受到之輻射劑量為2083毫侖目,依清華大學物理組評估,同樣狀況下之輻射劑量為2325毫侖目,此輻射劑量約等於民眾10年內,從自然背景輻射及人工輻射(如醫療X光等)接受之總輻射劑量等語,而被告當時係植物病理研究所之研究生,又有參加輻射防護安全講習會,有卷附之被告所有該講習會有關放射性溶液的開啟和分裝、意外事件的處理等應行注意事項資料可佐(附於刑事他字卷第2頁、第29頁),惟該講習會係就「輻射安全防護及其基本常識之介紹」、「申購同位素之流程及意外事件之處理」、「擦拭拭驗之重要性及應注意事項」、「廢料之處理及劑量佩章之申請」等為安全講習,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知道伊這樣做,會使乙○○得癌機率比一般人高等語在卷(見刑事他字卷85.5.8偵查筆錄第108頁反面),且其於刑事一審時亦自承伊知悉磷32,對人體有致癌之可能性云云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59頁、第111頁),然僅止於可能,依上開國立陽明大學91年9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血液及尿液檢測報告」亦謂:乙○○確實有遭磷32的暴露,但目前並無上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439號函之生物實驗數據等語(詳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第77頁),是尚無從以上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439號函數據為足以致原告死亡之依據。況被告於偵查中同時供稱:「我放的劑量,不可能致他於死」等語(見刑事他字卷85.5.8偵查筆錄第108頁反面),而依證人 胡念台 於刑案中證稱:原告在清大所作檢測,依 伊之 推算,其所受之輻射計量非常非常低等語;證人 黃秀珍 於刑案中證稱:被告若是從實驗之廢液中取得毒物,其濃度應該是很低各等語(見同上卷85.5.7訊問筆錄),而原告乙○○於85年4月16日經採取尿液,送請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做核種分析,以判斷是否遭受放射性核種污染,經測量結果,所推算之半衰期接近磷32之14‧3天,原告於該段期間受有磷32之體內污染,至為明顯,有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刑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又原告攝入磷32數量為10微居里,推導出原告所受劑量為0‧93毫西弗,屬低劑量(所受劑量高於0‧5西弗為高劑量),有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85年6月4日清原中心字第8519函所檢送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附於刑事他字卷第128頁以下),再依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清原中心字第8519號函附之興大學生案輻射健康影響評估報告三併敘明另有學者研究指出,人體在接受低劑量輻射後,有自行修復之機制等情,被告顯僅以微量之磷32及化學藥物Acrylamide(丙烯醯胺)供原告飲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九、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關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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