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人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右計違約金,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鋼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乙○○、陳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六千二百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連帶負責全部清償。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立人之全部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原告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㈡嗣元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千八百萬元
,約定依原告訂定基準利率(借款時為百分之三點三七)加碼百分之二點三八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算應付利息。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到期還清本金餘額,若遲延付息或還本時,自應繳日起算,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共同簽發面額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與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
㈢詎被告竟不按時繳付利息與攤還本金,繳息計至九十四一
月五日即未付續付,雖經催告仍未及時履約,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之加速條款,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保證人須連帶負責清償本息暨違約金。原告嗣以被告元鋼公司之存款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用以充償代墊費二千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至三月十六日之違約金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三月五日之利息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本金二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乙○○之存款三千七百零二元抵銷代墊費一千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二十四日之違約金二千七百零二元後(折算八天之計算公式:抵償金額2,702×1年總日數365÷違約金利率0.594%÷本金餘額20,684,963),尚欠本金二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份、立約定書人印鑑一份、保證書一份、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業經核對原本無訛)、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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