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旨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甲○○經營之環球科技通訊館,向店員 許家源 佯稱購買S2588型手機電池,因許家源稱店內沒有該型電池,被告乙○○乃請許家源幫忙叫貨,嗣並乘許家源轉身打電話時,站在椅子上趴上玻璃櫃檯,伸手打開玻璃門竊取該店所有阿爾卡特牌OT500型手機一隻藏在褲袋內,經許家源暗示被害人甲○○報警後,質問被告乙○○有無偷拿手機,被告乙○○始自口袋內取出其竊得之該手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故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瑞益煤氣行」前,竊得被害人 鄭水丁 所有之瓦斯桶一個後,將該瓦斯桶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47號輕型機車上準備騎車逃逸時,遭該煤氣行員工發現並大喊制止,然被告乙○○仍騎車逃逸,被害人鄭水丁見狀隨即騎乘機車沿路追捕,至臺南市○○路○段○○○號前,始將乙○○攔下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七七0二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迄今尚未確定,另起訴被告乙○○準強盜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該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予以審理。茲本件公訴人就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第八三二七號),因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自無由併案審理,且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依職權一併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