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55、2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中午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臺南市○○路之中山公園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零二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工地內,因乙○○另涉嫌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衛生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業已拋棄,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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