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陳文郎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尿液
檢體編號94B049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可參。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