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金角電玩店」前,明知所初識綽號「 阿巄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借與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係 黃忠南 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向之借用而收受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述贓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使用乙情,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屬贓車,當時深夜係在路上隨處找尋其妻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黃忠南陳明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查詢報表各一份及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騎乘該贓車後,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機車係「阿巄」所借予伊騎用,「阿巄」之姓名、年籍、連絡電話伊均不知道云云(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初次偵訊中復改稱可出外找他出來,第二次偵訊時復稱無法找到綽號「阿巄」者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且本件被告所借用贓車並無來源證明文件,且機車係有相當價值且日常生活中之重要代步工具,亦無可能輕易借予與自己不相熟識之人,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明該贓車應為綽號「阿巄」者所竊,亦足佐證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屬知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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