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住處後方近鐵路縱貫線基起四○四公里九○○公尺處,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北高雄道班置放在該處之「防脫角鐵」二支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故意,商請不知情之友人乙○○協助將該防脫角鐵搬至馬路邊,適有以拾荒為業亦不知情之甲○○騎乘腳踏三輪車行經該地,丙○○便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雇用甲○○載運上開防脫角鐵至舊貨商處變賣。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某鐵路列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列車長見丙○○、乙○○、甲○○運送前開防脫角鐵而通報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監工戊○○後, 蘇某 會同警方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六號「正義木材公司」前,當場查獲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詰問證人權利,亦即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意旨係著重陳述之任意信用性,強調審判中如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本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丙○○、乙○○、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自己以外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依據,經被告三人表示對於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三人在警詢、偵查中與同案其餘被告有關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甲○○及證人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六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有不是,然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一萬元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乙○○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五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住處後面之鐵路縱貫線基起四○四公里九○○公尺處,推由丙○○及乙○○下手,竊取鐵軌旁放置之「防脫角鐵」二支,甲○○則負責騎乘腳踏三輪車載運上開贓物,得手後,便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監工戊○○會同警方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六號「正義木材公司」前,當場查獲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丙○○三人正一同載運前開「防脫角鐵」欲行變賣,因認被告乙○○、甲○○涉嫌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證明角鐵確實有被竊取的事實。㈡、警卷所附相片六張等:證明角鐵被竊之事實。㈢、被告丙○○於警訊、審理中供述:證明被告丙○○確實有竊取角鐵之事實。㈣、被告乙○○、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證明其二人有參與搬運角鐵之事實。㈤、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載運贓物「防脫角鐵」二支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乙○○辯稱:「當天我去找被告丙○○,他叫我幫他搬角鐵到車上,當時車還沒來,是車來了,我才幫他搬到車上,就是從原來的地點直接搬到車上,我並不知道這東西不是他的,因為他就住在鐵路邊」等語;甲○○則辯稱:「是被告丙○○僱用我幫他載運角鐵,我不知道角鐵何來,我經過時角鐵已經在他們身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乙○○為舊識,案發之日伊商請被告乙○○協助搬運前開防脫角鐵時,並未告知該防脫角鐵確切來源,又其僱請被告甲○○載運前開贓物之時,業已將之自軌道邊搬至馬路旁,亦未告知其來源為何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乙○○、被告甲○○沒有與我一同行竊,被告乙○○及被告甲○○經過,我請被告乙○○幫我搬,被告甲○○幫我載,我與被告乙○○是舊識,與被告甲○○原來不認識,被告乙○○當時去找我,我搬不動才找他去幫我,被告甲○○後來才經過,他們不知道東西何來」等語屬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防脫角鐵重約一百公斤,至少需兩人才可以搬動等語,顯見被告丙○○表示因伊無法搬動前開防脫角鐵所以找被告 陳耀明 幫忙之詞,及被告陳耀明辯稱,純粹因私人情誼而協助被告丙○○,並不知該防脫角鐵何來之所言非虛。是被告乙○○及被告甲○○就被告丙○○前開竊盜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顯非無疑。從而,其二人分別有搬運及載運前開贓物之事實即便屬實,亦難逕以之認其等前開所為,係本於與被告丙○○間之竊盜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防脫角鐵係再用品而非新品,其作用是鋪設在鐵軌旁,防止列車出軌,上面並沒有噴寫屬於鐵路局所有之字樣等語,是被告丙○○因居住在鐵道旁而得以知悉前開物品之功能及其所有權歸屬狀態,固無疑問,然一般人顯然無法自該物之外觀得知該物之確切名稱、功能及通常情況下應屬鐵路管理機關所有之事實,加以本件遭竊之防脫角鐵置放之地點確實在被告丙○○住處後方不遠處之事實,亦經被告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是被告乙○○辯稱自己因誤認該物係被告丙○○所有,而協助伊搬運之詞,自堪採信。又被告丙○○及乙○○係將系爭房脫角鐵自原放置地點搬運至馬路旁,始請被告甲○○以三輪腳踏車載運之事實,亦經被告丙○○及陳耀明供陳在卷,從而,被告甲○○辯稱行經該地時始受被告丙○○委託載運系爭防脫角鐵之詞,亦非不可採,參以系爭防脫角鐵價值約一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若被告甲○○果與被告丙○○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其等約定被告甲○○僅得分得區區二百元,顯然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丙○○證稱伊行竊之後始雇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搬運贓物之情,堪予採信。
㈢、此外,證人戊○○雖證稱,案發時有不知名之列車駕駛人行經案發地點,發現系爭防脫角鐵遭竊而為陳報,然其亦表示,該目擊者並未表示行竊之人有幾人,亦未說明被告等當時之行為情狀如何,又以證人戊○○所稱該列車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之情,實難期待列車上之人對於被告等取得系爭防脫角鐵之過程為連續之觀察。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耀明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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