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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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英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1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王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俊於民國108年5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香蕉園內飲用藥酒摻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馨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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