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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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
8年度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福安宮前,徒手竊取 黃詮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裝台無線電天線1支(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嗣經黃詮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黃詮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瑞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0-14、17-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簡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49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3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上開天線業已返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6頁),告訴人損失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前開天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既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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