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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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力弘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默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重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接獲客戶訂單之生產需要,須購買固晶機及打線機(以下合稱系爭機台),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與各相關機器設備廠商比價結果,認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符合原告需求,原告遂與被告進行議價,並於同年月22日達成議價之合意,原告嗣即將系爭機台驗收之檢驗規範(即原證2,下稱系爭檢驗規範)提供給被告,被告同意該規範之內容,遂於10
5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稅,含稅後之價款為35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被告應於105年7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交付原告指定之地點,交機後應於30日內依系爭檢驗規範所載要求與規格完成驗收。
㈡、原告於簽約時即已依約支付40%之價金,嗣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交付系爭機台,原告亦已依約給付50%之價金,所以總計支付價金321萬3,000元(含稅),被告則應依約於交機後30日內完成驗收,然經被告交機後,因系爭機台並不符合約定之規格,亦即根本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而投入生產,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進行改正,被告均未能改正,以致一直未能通過驗收,造成原告對客戶交貨延宕並衍生額外委外代工費用,影響商譽甚鉅,原告遂於105年8月15日以(105)華總字第1050032號函,除通知被告上情外,並檢附驗退報告,通知被告應針對該驗退報告所載缺失,依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於交機後30日內即105年8月19日前全數改正完畢,逾期未改正完畢通過驗收,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進行退貨、請求退款與損害賠償;然被告於接獲前開通知後,迄至
105年8月19日,被告公司代表至原告確認系爭機台已無法進行改正,原告遂於105年8月22日以(105)華總字第1050033號函檢附驗退報告,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及請被告將原告已支付價金321萬3,000元返還,另就系爭機台不能生產造成原告須另行委外代工而增加之費用66萬9千餘元及運費、測試耗材及人力相關費用超過40萬元部分損失等,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
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應符合系爭檢驗規範之規格,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根本不符合約定之規格,雖經多次通知被告,仍無法為改正,以致原告一直無從投入量產運作,從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顯然有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既然不符約定之規格,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而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進行改正,被告仍未改正,且於105年8月19日至原告公司已確認無法改正而符合約定規格,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參諸前述,原告業以105年8月22日以(105)華總字第1050033號書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32萬3,
000元(含稅)及法定利息。
㈣、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台原預定於105年8月5日即可投入量產,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根本不具約定規格,以致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原告對客戶交貨延宕,為避免商譽影響持續擴大,原告只好加派人員以原本人工操作機台方式進行固晶及打線,甚至要求員工加班,並另行委請訴外人聯均光電公司及前鼎光電公司進行固晶及打線作業而支出費用,扣除稅費之金額約66萬9千餘元,此尚不含原告因系爭機台進行測試驗收所支出之運費、測試耗材、人力等超過40萬元之費用及因另行購置相同之機器而增加之購置成本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委外代工費用66萬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接獲大量訂單,擬將原以人工進行固晶及打線作業改以自動化機台代替,故由其管理部經理 陳契名 於105年5月間向各廠商洽詢各廠牌固晶及打線機台,其間亦有向專營中古機台之被告洽詢是否有前開設備,被告四處尋求商源,最後於中國深圳尋得原告所需機台,遂於105年5月30日就尋得
DieBond(固晶)及WireBond(打線)機台向原告報價,並特別標示「中古」,由於系爭機台為中古設備,且需由海外運送回國,非國內交易可比,被告進貨後若遭退貨非同小可,故特別詢明原告機台具體要求,原告遂於105年5月31日提供需求規格資料「QCDWReprot」,其內並註記「QC這邊的基本需求並不高只在產品有打上去即可」。
2、原告就各廠牌新、舊機台價格、交期等因素綜合評估後,著眼系爭機台交期可於一個月內完成,遂通知被告就系爭機台進行議價,被告並於105年6月15日寄送業界就中古機台交易習用之驗收規格表,雙方隨即於105年6月22日就系爭機器進行議價,除約定「二、交期:訂單後一個月內」,另考量系爭機台尚需依原告生產特性進行設定、調校,且原告操作人員未有該產程自動化經驗、不熟悉系爭機台,故特別就驗收期載明「若機台有狀況則延長驗收期間」,詎原告人員於同日表示將會有另外的驗收規格,因還在草擬中尚未確定,但內容會比105年5月31日所示品管規格更多、更嚴格,被告有所疑慮不敢貿然答應,故於議價記錄表特別載明:「6/221600前提供"固晶、打線規範"待雙方議定驗收條件」。其後被告遲未收到該驗收規格而難以考慮,故於105年
6月2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驗收規格還沒給我」,陳契名於次日即105年6月24日表示「有給捏」,並附上與先前品管規格同一內容圖片,而原告品保課長 陳建銘 亦同,另原告於被告請求下,於105年6月30日再次寄送與105年5月31日完全相同之品管規格資料。
3、系爭機台買賣契約書初稿雖於105年6月25日就出來,但直至105年6月30日仍尚未簽署買賣契約,為進一步確認系爭機台符合原告品管規格要求,兩造遂決定先由原告提供樣品寄送中國以系爭機台加工試作,將再成品寄回供原告公司檢驗(下稱試作品),或因原告急於取得系爭機台進行量產,故儘管試作品尚未寄回,原告仍於105年7月7日將其定稿契約書用印通知被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5年7月11日取回用印再檢還原告1份。
4、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僅須於「105年7月25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即可,惟因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提早交付系爭機台,並因此要求被告將海運改成空運,被告為滿足客戶需求,只好負擔此額外空運支出費用。又原告就系爭機台原配附8組料片、料盒表示不敷量產需求,故央求被告尋求商源供應,被告最終於105年7月18日尋得100餘組並交付原告(下稱料件交易),試作品亦於105年7月18日寄回,故併同增購料件交付原告,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告知檢驗結果,其中雖有「晶片傾斜、側面膠體過多」、「金線拉力過輕」兩項缺失,其他則為「ok」,兩造遂繼續進行系爭交易。
5、被告提前於105年7月21日交付系爭機台,隨即進行相關設定與測試(註:依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機台僅須為原告設定1組參數,但被告於原告要求下協助設定了2組參數,而
2組參數切換時偶會發生執行不順情事,惟即便發生此情況,亦僅要先關閉軟體重新執行即可),囿於原告相關人力不足,且公司內部並無系爭機台導入自動化生產操作相關經驗,故原告人員於試運轉時,自行操作時發生故障,被告人員除儘速排除故障、並陪同測試運轉,並多次請設備廠商技術工程師協助設定參數,並列席說明設備生產概況及應注意事項、例行保養、消耗品更換時機、設備故障因應、設備復機校正程序等相關注意事項,於測試至105年7月25日已多為ok,包括先前試作品所示「晶片傾斜、側面膠體過多」問題,亦測得「ok」,原告人員並表示將「導入以取代人工作業」,前情於原告人員先後以LINE告以「固晶機進行連續1k固晶送料;機台順利完成作業」、「固晶機,今日跑3k沒斷料」、「跟契名經理押教育訓練」可稽。
6、詎原告公司忽於105年8月15日檢附其單方製作之「驗退報告」函指被告「迄今仍未改正…依貴我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五條於105年8月19日全數改正完畢,逾期未變正完畢通過驗收…解除契約,進行退貨、請求退款與損害賠償」云云,由於驗退報告內容諸多不實,故向原告詢明原委,原告人員始表示係依105年6月23日寄送的「固晶打線規範」要求,被告回頭檢查信箱發現原告雖於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電子郵件通知以:「附件檔案是固晶焊線的初版檢驗規範」,惟該規範不僅已逾雙方約定的時間「105/6/2216:00前」,更未經雙方議定,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異議,而原告則逕於105年8月22日發函要求退還機器及請求賠償,亦拒絕給付料件交易貨款24萬2,550元。被告隨即於105年8月25日函覆澄清,並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交易尾款、暨配件交易貨款,原告仍遲未給付。
㈡、原告無權解除契約:
1、系爭機台業具通常、或預定之效用:按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機台僅須為原告設定一組參數,然系爭機台裝機過程中,原告以為因應產品多規格需要(如被證20所示「Zener」產品即需2組晶片參數支援),故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協助設定第2組參數,系爭機台於測試至105年
7月25日已多為ok,如「Zener固晶方位OK一致性高」、「Zener固晶膠量OK符合側面爬膠不得超過1/2高的標準」、「Zener固晶電測OK符合Zener元件規格TL0006DN產品規格」,原告人員並因此請示將產品「Zener」導入系爭機台取代人工作業,嗣原告人員於105年7月28日、29日亦先後以LINE告以「固晶機進行連續1k固晶送料;機台順利完成作業」、「固晶機,今日跑3k沒斷料」、「跟契名經理押教育訓練」等語,可證系爭機台具通常效用、暨系爭交易之初所示品管規格。
2、原告單方製作之驗退報告內容不實:按調機測試期間,雖因原告人力不足,且無系爭機台相關生產操作經驗而時常發生故障,惟被告人員已儘速加以排除,原告驗退報告內容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不僅不實,亦與原告通知被告訊息互相矛盾。且原告未能順利操作系爭機台,實係源於原告公司本身人力不足,未有專職人員配合教育訓練,相關故障多係原告人員自行操作時未按照標準程序,且習於人工手動作業,並無相關設備操作經驗所致,此情亦經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協調會議中承認,詎原告驗退報告卻將責任完全歸責於系爭機台問題,顯屬混淆視聽。又原告於10
5年8月15日出具驗退報告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之會議中提出說明,其後原告亦於同年月18日派員接受教育訓練以學習使用系爭機台,是可知系爭機台並無原告驗退報告所指稱之瑕疵。再者,原告驗退報告指稱系爭機台有「當機」、「停機」等問題,係因切換參數檔時,固晶程式會停止運作,須關掉固晶程式,再重新讀入欲使用的第二組參數即可繼續生產,詎原告將前開情事於該驗退報告中以「當機」、「停機」稱之,並無限擴大與渲染,實屬誤解。又料盤固定座根本不需要額外鎖螺絲,惟原告執意要求要鎖上螺絲,被告本於滿足客戶要求,故請上游廠商配合,詎螺絲鎖上造成RO
BOT撞機受損,並非系爭機台瑕疵所致。至驗退報告雖記載系爭機台於105年7月24日發生「飛料」問題,惟原告於同年月25日已請示導入生產代替人工,亦可佐證原告事後以驗退報告所載「飛料」問題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㈢、系爭檢驗規範非系爭交易驗收規格:
1、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專業法律人員反覆審核,方於105年7月
7日用印交付被告,惟原告所交付之2份契約書自始皆未見系爭檢驗規範。原告雖有於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以電子郵件寄送該規範,惟該規範寄送不僅已逾雙方約定的時間「105/6/2216:00前」,且其郵件內文載明為「初版」,可證原告自身亦尚未視該規範為交易內容,且該規範不僅從未經兩造商議,被告更未曾同意該規範作為系爭交易驗收規格或條件。從而,該規範形式上不僅未附於系爭契約,實質上亦未經兩造議定為驗收條件,該規範非系爭交易驗收規格、或條件,則原告執該規範主張解約顯屬無據。
2、另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即已知機組製品有「晶片傾斜、側面膠體過多」、「金線拉力過輕」情事,兩造仍繼續進行系爭交易,可證系爭交易從未以系爭檢驗規範為據。且由原告人員於105年7月28日、29日先後以LINE告以「固晶機進行連續1k固晶送料;機台順利完成作業」、「固晶機,今日跑3k沒斷料」、「跟契名經理押教育訓練」等語,亦可知系爭機台業已檢驗合格,始會放量生產與教育訓練,亦可佐證兩造從未依系爭檢驗規範進行系爭交易。
㈣、原告第一時間解約,明顯違反兩造約定:
1、按系爭交易之初,考量系爭機台尚需依原告生產特性進行設定、調校,且原告操作人員未有該產程自動化經驗、不熟悉系爭機台,故特別約定:「驗收期:自交機後起算一個月,若機台有狀況則延長驗收期間」。系爭機台於105年7月21日交付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15日發函後,於機台交付1個月滿後隨即於105年8月22日發函通知退還系爭機台,而依前開雙方約定「若機台有狀況則延長驗收期間」意旨,即便系爭機台仍有狀況發生,亦僅係延長驗收期間,原告逕為解約,不僅無據,更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有違交易誠信,至於原告105年8月22日發函所載:「…105年8月19日貴公司代表蒞本公司確認無法改正…」一節,並非事實。
2、另系爭交易之初,原告人員即告知評估範圍包括各廠牌新、舊機,最後因系爭機台可於1個月內交付而獲選,嗣原告亦因此不斷催促被告提前交機,詎原告於交機1個月後隨即主張解約,是否原告已採買取得其他機台而不再需要系爭中古機台,故尋藉口進行解約,實屬有疑。
㈤、原告依法亦無解除系爭契約權利:按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報價之初即告知原告系爭機台為「中古」機台,而原告就系爭機台亦以品管規格告以「QC這邊的基本需求並不高只在產品有打上去即可」等語,兩造始有系爭交易。嗣兩造為確認系爭機台符合原告品管規格要求,更由原告提供樣品寄送中國以系爭機台加工試作,將再成品寄回供原告公司檢驗,而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將試作品加以檢驗,儘管「晶片傾斜、側面膠體過多」、「金線拉力過輕」兩項缺失,其他則為「ok」,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交易。系爭機台交付後,幾經調校,雖無法如全新機台完美,但確已具通常效用,特別是被告業已儘可能使原告知悉系爭機台現況,而原告一昧催促交付系爭機台在先,甚至要求被告額外支出費用將原海運改空運以提前交付,故即便系爭機台存有任何瑕疵,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
㈥、又依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多次表示:「今日固機今日完成3500eaZenerChip與8張產品藍膜」、「自動固晶機…完成總打件數21張藍膜作業」、「今日固晶批數完成22張藍模」、「今日完成29PCS藍膜固晶」,由前開「完成」、「產品」等描述,顯然原告業將系爭機台用於營利作業,早已脫逸單純驗收之範疇,則其再執系爭機台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更屬無據。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工費用部分,縱認系爭機台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有瑕疵,惟被告就系爭交易並無故意、過失,原告執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已屬無據。且審以原告主張之委外代工費並非「積極的債權侵害」,自不得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㈧、系爭交易履行中,原告就系爭機台原配附8組料片、料盒表示不敷量產需求,嗣經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尋得100餘組並交付原告,前開料件交易款項24萬2,550元,依交貨後60天付款條件,原告本應於105年9月30日支付款項,惟迄今仍未支付,被告爰以105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再次向原告為付款之催告,並就前開料件交易債權於本案主張抵銷抗辯。
㈨、綜上所述,系爭機台交付原告後,原告急於上線生產,但因原告人員不足、暨操作人員未有該產程自動化經驗、不熟悉系爭機台,導致設備多次因人為使用不當而損害,而被告亦予以積極處理,甚至多次陪同測試至深夜,詎原告事後竟恣意解約拒付尾款,甚至連配件交易貨款24萬2,550元亦拒絕給付,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因接獲客戶訂單之生產需求,前以總價(含稅)35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被告乃於105年7月21日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原告則已給付共計90%之價金即321萬3,00
0元,嗣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105)華總字第105003
2號函檢附其所製作之系爭機台驗退報告,通知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於105年8月19日就系爭機台之缺失全數改正完畢,逾期未改正完畢通過驗收,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其後原告並於105年8月22日以(105)華總字第1050033號函檢附其所製作之驗退報告、匯款帳戶資料,通知被告於文到
3日內辦理系爭機台退貨並退還已付貨款等情,有議價紀錄表、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函、驗退報告、帳戶資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第22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正常運作,而具有物之瑕疵,且亦屬不完全給付,其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與給付另行委外代工而增加費用之損害及法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檢驗規範(即原證2)是否為兩造合意之驗收規範?㈡系爭機台有無瑕疵?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388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檢驗規範(即原證2)是否為兩造合意之驗收規範?原告主張系爭檢驗規範(即原證2)已經被告收受,而為兩造合意就系爭機台之驗收規範,固據提出議價紀錄表、系爭檢驗規範、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第12至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然依據議價紀錄表所示,兩造曾於105年6月22日議價時約定,由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前提供「固晶、打線規範」,有該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然原告管理部經理陳契名遲至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方以電子郵件附加系爭檢驗規範寄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顯已逾越兩造所約定之時間,則其等是否有合意以之為驗收規範,即非無疑。甚且,證人即原告品保副科長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檢驗規範於105年6月22日當天紙本應該有拿出來,但有無交給被告我印象已模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期限前收受過系爭檢驗規範之紙本或電子檔,縱然原告於上開期限過後有寄送電子檔予被告,然既已超過所約定時間,其風險(被告未開啟檔案,進而表示同意)即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檢驗規範之紙本或電子檔,並進而同意以之為檢驗規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系爭機台有無瑕疵?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2、證人即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 高宏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是協力廠商,2、3年前開始,技術服務、設備互相買賣,就兩造間系爭機台買賣案主要是支援被告設備安裝,因為原告要生產,而有生產參數的調解、教育訓練;我沒有說當機完全是撞機造成,就他們描述當機的狀況每次都不太一樣,設備原廠就是用windows,機台本身的軟體可能就會造成當機,我們排除的都是硬體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第7頁);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晶機運至公司後至8月份,當機狀況仍持續發生,機器各部件會無法過電,必須關閉總電源重新啟動才能排除問題;因為頻繁發生當機,所以一直無法導入正式生產;與被告解約後有購置同型機台,至今仍持續運行,使用的過程同此案購入的程序,皆無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第107頁、第110頁);證人即原告管理部總務課課長 余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機台到公司後,有通知我們有人要進去學習如何操作;實際操作的部分非常少,因為機台在運轉過程中就一直有情況(不連貫、無法達到要求持續打件下去),一直有問題、當機產生,沒有真正解決,這種情形在業界不正常,站在我們的立場,要連貫的持續一直作業才能減少人力,但是機台沒有達到我們預期的效果,原告後來有購置同型機台,只要上班運作到下班都是非常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第116頁);證人即原告技術長 賴利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台運到公司後,在跑時一直都不順,會停機、中止、硬碟又當掉、撞到東西,後來我們有購入不同型號的機台就很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陳建銘當庭提出之試機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30頁、第
132頁),輔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重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機台運到原告公司後,有遇到固晶機裝機時真空吸不準,晶片辨識度找不到晶片,打線機在校正時有發生感測光源壞掉;對我而言,系爭機台可以進行生產或量產,但原告要大量生產那不是我的範圍;系爭機台是中古設備,所以有出現我上開所說的一些狀況,原告有兩種晶片,第一種晶片順利生產,要換第二種晶片讀入其參數時就會卡住,我要做的是把軟體關掉,再重新開一次讀入第二種參數就可以跑,理想狀況下是不需要用人工重新關掉再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頁),可知系爭機台確實至少存有轉換晶片時,讀入第二種晶片參數即會發生當機之情況,而被告亦知悉原告係接獲大量訂單,擬將原以人工進行之固晶及打線作業改以自動化機台代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理想狀況下不需要人工關掉再重新開機,顯見系爭機台即便是中古機台,依照兩造之認知,仍至少應具備連續不斷地運作之功效,然系爭機台存有上述當機的情形,已欠缺其應具備之效用與價值,即屬於物之瑕疵。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使用系爭機台用於生產營利之事實,依照其記憶所及至少上萬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提出隨貨出具之燒測報告及對應的各批號固晶及打線紀錄,並指明哪些是使用系爭機台的批號、數量,以及提出原告與新加坡公司的交易資料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機台於原告使用期間實際所為固晶及打線之晶片數量與證據資料,且原告主張其找尋相關留存資料,但無從對應係何機台所進行,因檢測結果均隨貨出給客戶等情,核與常理並不相違,且系爭機台存有上開當機之瑕疵,已如前述,更與原告所接獲的急單即其與新加坡公司的合約資料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提出上揭資料,即應就相關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證明系爭機台已用於生產營利之事實等語,亦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88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者,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
2、系爭機台具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與陳契名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契名於105年6月23日晚上7時22分許詢問:「明天採購會給你PO,所以我先壓7/25進廠可以嗎?」等語,被告回覆道:「壓7/29可以嗎?」等語,陳契名再答:「不行,原則是要被提早的,往後可能性不高」、「因為老闆要的很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台有急迫性,且為被告所知悉,然系爭機台存有上述當機情形,顯已無法應付原告之需求,對於原告之交易目的,自有相當影響,且被告亦已表示系爭機台符合設備規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
1頁),顯無延長驗收期限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即與民法第359條規定尚無不符。原告解除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既生效力,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21萬3,000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委外代工費用66萬9,000元,然原告因生產晶片本會有相關成本支出,或係自行購買機台生產,或係委外代工,自難此部分之支出為系爭機台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料件交易款項24萬2,550元未給付,亦已屆清償期,而為抵銷抗辯等語,前經原告同意為抵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是以抵銷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債權中24萬2,550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為297萬45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陳契名、楊靜凱,惟經本院數次傳喚未到,當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與可能性,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829 號判決(108.04.03)[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 字第 586 號(109.07.2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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