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