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月13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其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
費。第25個月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12月1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4年11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3,821元(含
代償金額6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1,867、信用卡帳款
161,88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443,821元,及其中419,294元部分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