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華
被 告 丙○○原名 賴素麗
1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
民國89年5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附卡;又被告丙○○於92年5月13日再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89年5月22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正、附卡部分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8,859元;被告丙○○單獨持
有之萬事達正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304,128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應清償消費款304,128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清償消費款138,859元,及自94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