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於
民國89年5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附卡;又被告丁○○於91年11月5日再向原告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自89年5月25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正附卡部分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丁○○持有萬事達卡
正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89,37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應清償原告萬事達信用
卡消費款89,377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清償威士信用卡消費
款120,000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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