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8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起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自88年9月29日起至95年
9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6,712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