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左右,在新竹縣
○○鎮○○里○鄰○○街○○號4樓住處,以需週轉為由,央求
原告貸與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承諾三個月後返還
,同時願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應
允後,於92年6月6日電匯二十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然屆期
被告並未依約消償,屢經催討,迄今均未蒙給付,甚至避不
見面,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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