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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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四、五行「女童」之記載,應更正為「少女」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以及
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兒
童及少年成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加
以防制處罰;刑法第235條第1項則為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
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是兩者法益尚非相同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張貼含有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網址,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
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無可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
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本件上開含有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並未據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照片尚仍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3
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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