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周建基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新臺幣(下同)99,943元之債務
問題,並由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原告已
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而匯款101,068元
予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應取消債務。詎料,被告仍持
系爭本票裁定於106年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同一筆債務
,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78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押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所得,
然原告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且還款101,068元,系爭本
票裁定之債務業已消滅,是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78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曾於104年12月17日達成協議,上開原告
所指101,068元之匯款,係因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任職
於訴外人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昱公司)處,而被
告前於鈞院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與俊昱公司間之給付扣
押款事件獲勝訴判決,方由俊昱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1
01,068元予被告,並無兩造達成協議之情事。又原告於90年
5月9日、104年12月17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
7日分別還款705元、101,068元、11,673元、1,584元,
充償費用2,705元及利息112,325元,截至106年10月18日
止,仍積欠本金99,973元及已到期利息233,924元暨106年
10月19日後至清償日止,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106年6月7日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
6年6月15日以桃院豪韶106年度司執字第40786號對原告
之雇傭人即訴外人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
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案卷閱覽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仍正執行中尚未終
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有簽
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於起訴
狀中陳稱:與被告間有99,943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頁)
,可知,原告並未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僅主張已與
被告達成協議以101,068元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有協議及清償的事實存在。
㈢原告主張清償101,068元之事實,雖提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
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俊昱公司確有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
101,068元予被告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以101,068元
之金額終結債務事實存在。況被告說明俊昱公司匯款給被告
之原因是被告曾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俊昱公司之薪資債權,後因俊昱公司未為給付,被告方
提起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並於
104年9月30日獲勝訴判決且該判決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
俊昱公司方於104年12月17日給付被告101,068元等情,此
有本院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判決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95652號執行
事件卷宗、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卷宗閱
覽無訛,堪認俊昱公司給付被告101,068元確因上開給付扣
押款事件而為給付,是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
有與被告達成以101,068元清償債務之協議,自無從作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㈣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院觀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內容為,
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99,943元及自89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則原告自89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至少
已積欠310,327元之利息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705元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1,000元及被告提起104年度桃
小字第750號之費用1,000元,是原告雖於104年12月17日
清償101,068元,顯然連已到期之利息及費用均未清償完畢
,更遑論清償本金99,943元,則被告自得就原告所積欠且未
獲清償之剩餘款項,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繼續請求強制
執行。是原告既未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能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