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27號
原 告 張惠陵
被 告 吳榮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歐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敏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歐敏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敏男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惠陵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榮菊、歐敏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敏男於99年7月中透過掮客即訴外人張保
進即 張功達 (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年息
18%,被告歐敏男先將被告吳榮菊簽發之支票2紙寄給張保
進即張功達,原告則於99年8月6日將394,000元送到張保
進即張功達住處換取支票,其中扣掉6,000元部份為利息。
同年9月 張保進 即張功達支付6,000元之利息後,告知以後
直接跟被告歐敏男收利息,然原告10月向被告歐敏男催討利
息未獲置理,原告只好軋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只好
起訴請求,嗣後被告歐敏男表示同意換票,將上開2紙支票
換成被告吳榮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擔保還款並願意按約付息後,原告始撤回訴訟,不料
系爭支票又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銀行視為偽票而退票;又
被告吳榮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其打電話向張保進即張功達借
款,可知本件借款是由其出面借款,且系爭支票既然是被告
吳榮菊所開立以擔保本件借款,被告吳榮菊自亦對此負責,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榮菊、歐敏男則以:伊等均不認識原告,40萬元是原
告交給張保進即張功達,應向張保進即張功達追回。伊等於
100年因需調現而向張保進即張功達借款25萬元,張保進即
張功達遂要求被告吳榮菊開立25萬元的支票一張,並要求加
開15萬元之支票1張以好調現,之後僅收到款項23萬元。票
期前原告持票北上換票,被告吳榮菊外出,由被告歐敏男持
被告吳榮菊印章另開2張同額支票,因被告歐敏男不知被告
吳榮菊支票章已遺失,而以另一印章用印而完成換票作業。
被告歐敏男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每月
匯利息給原告,係因為原告自稱為實際出資之人,而已繳付
利息共265,300元,一般民法慣例如無另立契約,先償還之
金額優先為本金,本金應已還清,又已超過法律1年有效期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歐敏男於99年7月中透過張保進即張功達向其
借款40萬元,並由被告吳榮菊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嗣經換票
為系爭支票乙情,業據其提出100年-105年給息表、郵局存
證信函、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並辯稱伊等不認
識原告,伊等係向張保進即張功達調現而開立支票2紙,後
因原告持票而換發為系爭支票等語。然查卷存之100年-105
年給息表(下稱給息表)、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
16頁)為被告歐敏男所製作,業經被告歐敏男當庭自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觀諸上開100年-105年給息表
所載:「金主:張惠陵、掮客:張功達、支票人:吳榮菊、
金額:15萬元+25萬元=40萬元、張保進扣取17萬元(未付
息)、 吳實拿 (按應為吾實拿之誤繕)23萬元」之內容,及
上開寄件人為歐敏男、收件人為張保進(張功達)、副本收
件人張惠陵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前開立兩張支票,1張25
萬元1張15萬元經張功達先生背書向張惠陵先生調現,卻只
匯23萬元,剩餘17萬元留為自用,去年屢次催討,....
」等語,再衡以被告歐敏男自承迄今共給付原告265,300元
乙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歐敏男透過張保進即張功達向其借
貸40萬元之事實,應屬實在。倘如被告所辯稱本件借貸關係
係存在被告與張保進即張功達間,何以被告歐敏男給付利息
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張保進即張功達?被告歐敏男所製作之給
息表上之何以將原告列名金主、張保進即張功達列名掮客,
又存證信函上何以載明係向原告調現等語?再倘如被告所辯
稱本件借款金額為23萬元,何以給息表上所列之金額為40萬
元,復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卻只匯23萬元,剩餘17萬元留
為自用,去年屢次催討」等語,亦足認原告與被告歐敏男間
之借貸金額應為40萬元,然因被告歐敏男認張保進即張功達
未交付40萬元中之17萬元,方以該存證信函向張保進即張功
達催討之,縱被告歐敏男主張張保進即張功達僅交付23萬元
乙節為真實,亦屬被告歐敏男與張保進即張功達間之內部債
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基上,原告與被告歐敏
男存有40萬元之借貸關係甚明。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吳榮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其打電話向張保進
即張功達借款,可知本件借款是由其出面借款,且系爭支票
為被告吳榮菊所開立以擔保本件借款為由,請求被告吳榮菊
共同給付本件借款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述之借貸過程,其本
件借貸合意之對象均為被告歐敏男,而非被告吳榮菊,系爭
支票雖由被告吳榮菊所簽發,至多為被告吳榮菊應就系爭票
據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榮菊就本件借
貸關係有任何擔保之意思,其主張被告吳榮菊就本件借款應
共同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利息約定為年息18%,被告係抗辯:
伊忘記張保進即張功達要求的利息金額為何,約定的利息比
100年-105年給息表的利息高,但因為伊能力有限,所以只
有給付給息表上所載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
參以被告歐敏男自100年至105年間均有持續給付利息之事
實,堪認原告與被告歐敏男間之借貸確實有給付利息之合意
,且所約定之利息高於給息表上給付之利息,查給息表上單
次最高給付利息為5,500元,再依照原告所述:於99年8月
6日交付款項時,有扣掉6,000元部份為利息,同年9月張
保進即張功達支付6,000元之利息乙節,堪認原告主張本件
約定之利息應為年息18%(6,000元×12月÷40萬=18%)
,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已給付到105年2月15
日,故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部分,參以原告既陳稱:未約定給付利息之日期
,利息起算日由105年3月幾號起算很彈性等語,而本件借
款利息已清償至105年2月,有給息表在卷可參,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就每月利息清償日舉證證明之,則立於
被告之利益,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以105年3月之末日即
31日起算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歐敏男給付40萬元,及自
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抗辯已繳付利息265,300元,已逾所借本金23萬,
經抵充後,本金已清償完畢云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
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貸本金為
40萬、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18%(即每月6,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復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借貸並無約定費用
,則被告歐敏男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而觀諸給息表所
列清償之利息,被告歐敏男每月所清償之利息尚不足抵充所
約定之利息,是其抗辯經抵充後本金已清償完畢,恐有誤會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
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辯稱本件
已超過法律1年有效期限,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敏男給付40萬
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歐敏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歐敏男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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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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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3月8日│150,000元│105年2月25日│QG0000000│
├───┼───────┼──────┼────────┼──────┤
│2│104年3月8日│250,000元│105年2月25日│Q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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