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黃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
巷內停車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必良 所有並停放之
5305-S2號自用小客貨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安坑服務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096元
(其中零件費用33780元,工資293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63096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63096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