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柏仲
張翠娟
被 告 林懿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5張。嗣於10
5年12月間,原告另有購車資金需求,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
,總計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兩造約定每六個月利息為1
萬6千元,原告均按期繳納,上開借款應於108年12月10日清
償,詎料未屆清償期,被告竟持上開本票中之三張本票(即
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
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原
告確實先後向被告借款40萬元,但清償日期以本票所載到期
日為主,系爭本票已屆清償,但原告仍拒不清償,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其中10萬元之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卷10頁)及利息簽發紀錄(卷11頁
)為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有相當於各該票
面金額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負有如各該票面金額之
債務,足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原告主張借
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一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
之事實認定。況且各該票面金額之債務已明確載明到期日,
堪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已認知系爭本票債務之承兌
期限,於各該票據到期日之際,即應依據票據法第124條、
第121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負有承兌之責任。
四、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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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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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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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1月2日│20,000元│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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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11月2日│20,000元│106年5月30日│106年5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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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11月2日│20,000元│106年7月30日│106年7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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