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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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國唐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應按月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迄至
93年10月止,尚積欠198,014元(含消費款72,948元、預借
現金86,684元、循環利息16,031元、違約金22,351元),未
為清償。嗣經友邦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及該債權相關
的一切權利、義務皆讓與原告,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14元,及其中159,
632元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暨自9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5,000元。
二、被告則以:是申辦南山人壽認同卡沒錯,明細表也沒有錯,
我想解決但是無能為力,就本金跟利息的起算時間有意見,
因我不是和遠東借錢,遠東是買債權回來也不是用全額購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應依契約約定給
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繳銷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無力還款置辯,然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
四、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是積欠友邦公
司卡債,不是向原告借錢云云,惟原告係收購金融機構(友
邦銀行)之不良債權,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又
遠東銀行確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已登載於報紙一
事,有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文
,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故原告
主張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有所據。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信用卡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之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
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計算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75,664元(計算式:消費款72
,948元+預借現金86,684元+循環息16,031元+違約金1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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