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林怡岑 (原名: 林麗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5,965元,及其中2萬9,447元部分,自民國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300元,逾期第
2期當期收取400元,逾期第3期當期收取500元,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6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7,615元,及其中2萬9,447元部分,自106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
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償還之餘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第14條,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最高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1月24日
止,尚積欠原告9萬7,615元【計算式:2萬9,447元(本
金)+6萬8,168元(已到期利息)=9萬7,615元】,原
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息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故原告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利息計付利率
即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1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原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3萬5,965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7,615元,該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
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440元【計算式:1,44
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總額部分)=44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
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